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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商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金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金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217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7日,被告金某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借款10天,自2009年7月7日至2009年7月16日。被告孙某某自愿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借款的,由本人责任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后,被告金某某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孙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现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金某某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09年7月7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孙某某负连带责任。被告金某某、孙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借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金某某于2009年7月7日向原告李某某30万元,被告孙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送达给被告金某某、孙某某,被告金某某、孙某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金某某、孙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金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金某某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孙某某为被告金某某的借款提供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孙某某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李某某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09年7月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孙某某对上述借款30万元及利息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0元,减半收取3035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7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国华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叶常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