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花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花民初字第40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郑海祥,浙江兴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某甲。原告王某为与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 王恭顺独任审理,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海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甲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2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方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导致婚后时常发生争吵。1993年4月,原、被告双方矛盾激化,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后原告撤诉。但此后被告依然脾气暴戾,对家庭生活不闻不问,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结婚证1份,以证明双方夫妻关系的事实。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儿子方某乙。传票1张,证明原告于1993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调解和好的事实。被告方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可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方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以致感情不合。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有和好可能的,应当不准许其离婚。原告王某与被告方某甲经人介绍互相认识交往后结婚,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夫妻之间多加理解、相互沟通,还是具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王恭顺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书记员陈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