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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鲁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0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鲁某在本市西湖区留下街道东岳村马家坞9号2楼2号房间,因感情纠纷与被害人赵某乙发生争执,遂用事先准备的水果刀砍赵某乙头部、面部、左右上肢,造成其头部6处累计约20厘米瘢痕;面部4处累计14.5厘米瘢痕;左右上肢5处累计17厘米瘢痕,右小指伸直受限。经鉴定,赵某乙的伤势程度为轻伤(偏重)。被告人鲁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鲁某于2009年10月28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家属已向被害人赵某乙赔偿人民币4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及发生情况报告表,证人赵某甲的证言,和解材料、自首情况说明、发案立案破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以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鲁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鲁某自愿认罪,被害人赵某乙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且对鲁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故对鲁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2011年4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承芙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朱 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