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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仙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仙居县福××工艺厂与仙居县福××工艺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仙居县福××工艺厂,仙居县福××工艺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民初字第8号原告:王某某。被告:仙居县福××工艺厂,住所地:仙居县城区环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仙居县福××工艺厂(以下简称福××工艺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工艺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原告从18岁开始就在被告厂里做工。从2006年3月份开始,被告将厂里原由三人管理的绘画、包装、装配三道工序交由原告一人管理,工资约定每月3500元。原告与被告厂长系亲戚关系,发工资时厂长说厂里资金紧张,因此原告只支取了部分工资。现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143000元。被告福××工艺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至2009年9月间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绘画、包装、装配等管某某作,每月工资3500元。期间原告已支取工资7500元,被告尚欠143000元未付。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诸本院。上述事实有仙居县福××工艺厂工资表及原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做工,被告应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仙居福××工艺厂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劳动报酬14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仙居福××工艺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40003235)。审 判 长  张巧巧审 判 员  王 泽审 判 员  冯照富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朱飞雅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