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永X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与百X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X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百X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8号原告永X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委托代理人萧某堂,系广东宝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百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郑某娜,系广东圣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辉,系广东圣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永X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百X有限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萧某堂、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某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X房产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从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2002年11月29日原、被告与广东省电网公司深圳供电局共同签订《供用电合同》,约定由深圳供电局向被告供电,原告为被告用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已经停止生产经营,并拖欠电费未付,被供电部门追讨,为此原告为被告垫付电费达人民币584094.13元(有电费通知单、银行进帐单、缴交电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原告为其代垫的电费人民币584094.13元给原告。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代付电费人民币584094.1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称为被告垫付电费的证据不成立。供电合同是被告与广东省电网公司深圳供电局签订的,供电方是广东省电网公司深圳供电局,使用方是本案被告。电费通知单是深圳供电局开具给本案被告的,但原告在证明其为被告垫付电费的证据中银行进帐单显示收款人是深圳市农电总公司,收到电费的发票也是深圳市农电总公司开具的。2009年7月27日的证明又是宝城供电所出具的,不是供电方出具的,故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代被告向供电方支付了电费。2、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垫付了电费,但在(2008)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969号案件中,原告作为被告之一即没有出庭应诉,亦没有上诉,不符合常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6日签订《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X房产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从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2002年11月29日,原告、被告及广东电网公司深圳供电局三方共同签订了深供(用电)字:56277560号《供用电合同》,约定广东电网公司深圳供电局向被告供电,原告为被告的用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用电后未依约缴纳电费,故广东电网公司深圳供电局以供用电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法院,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9年6月17日作出(2008)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9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被告百X有限公司应向广东电网公司深圳供电局支付截至2008年10月5日拖欠的电费,且本案原告永X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6月1日,原告在深圳仲裁委员会立案申请仲裁,请求被告向其支付租金、代付电费、代付水费等,2009年11月6日深圳仲裁委员会作出(2009)深仲裁字第1136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原告为被告垫付电费与该案的租赁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仲裁庭对原告请求返还电费不具有管辖权,原告应当另寻法律途径向被告追偿代付电费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向其支付代缴的电费款。另查,1、原告主张其分别于2008年12月3日、2008年12月22日和2009年9月24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代被告缴纳电费人民币232360.23元、人民币247174.57元、人民币104559.33元,共计人民币584094.13元。原告提供了宝城供电所的两份《证明》、银行进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认为供电方为广东电网公司深圳供电局,但《证明》为宝城供电所开具,且银行进账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收款人为深圳市农电总公司,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代缴电费的事实。2、经本院依职权调查取证,广东电网公司深圳供电局于2010年1月26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分别于2008年12月3日、2008年12月22日和2009年9月24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代被告缴纳电费人民币232360.23元、人民币247174.57元、人民币104559.33元,且电费由深圳供电局下属单位深圳市农电总公司代为收缴。3、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对其是否缴纳过电费并不清楚,且在指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交关于其缴纳过电费的任何证据。以上事实,有两份《证明》、银行进账单、电费通知单、《供用电合同》、增值税发票、(2009)深仲裁字第1136号仲裁裁决书、(2008)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969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房屋租赁纠纷。原告主张其分别于2008年12月3日、2008年12月22日和2009年9月24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代被告缴纳电费人民币232360.23元、人民币247174.57元、人民币104559.33元,并提供了宝城供电所的两份《证明》、银行进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广东电网公司深圳供电局开具的《证明》形成合理的证据链条,且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证,故本院对原告代缴电费的事实及代缴数额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原告、被告及广东电网公司深圳供电局三方签订的《供用电合同》,原告为被告的用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为被告代缴电费后,有权依法向被告进行追偿。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代缴电费共计人民币584094.13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百X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永X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支付款项人民币584094.1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41元由被告承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莹人民陪审员 陈汝国人民陪审员 朱维荣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彭 帆书 记 员 李艳岭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