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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洪恭国与李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恭国,李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209号原告:洪恭国。被告:李铭。原告洪恭国为与被告李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恭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洪恭国起诉称:被告李铭在2008年3月至8月向原告洪恭国购买防水材料,计货款10万元。2008年9月25日,被告李铭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材料款10万元,并承诺于2008年10月底前付清,后被告李铭仍未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铭支付防水材料款10万元。原告洪恭国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铭确认欠原告洪恭国货款10万元并承诺于2008年10月底前付清的事实。被告李铭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洪恭国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洪恭国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洪恭国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洪恭国与被告李铭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铭购货后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付清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李铭未到庭抗辩,视为对原告洪恭国起诉主张的事实、理由及提供的证据要证明的事实无异议。综上,原告洪恭国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洪恭国货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陈建勇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阮艳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