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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东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与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民初字第113号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被告盛某。原告叶某与被告盛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付某某、被告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原、被告于××××年农历十月二十四按农村风俗习惯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1987年正月初八领养一女儿,名叶乙,现年二十三岁。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脾气不合,矛盾不断,造成感情破裂。1990年清明,被告离家至今未归。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被告盛某辩称,双方于××××年结婚,婚后领养一女儿,现已成年。1990年还是1991年清明节,因原告要打我,我才离家的。头几年我还回家过,后来就没有回家了,原告也未来找过我。我户籍在原告处,有土地征用款三万余元,这笔钱原告不给我,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法庭提供证人宝财、天生、宝有的证言,证明原、被告于××××年按农村风俗结婚,被告于1990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多次寻找无果等事实;金华市金东区赤松镇西前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几年不住该村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原告多次寻找被告不是事实。经本院审核,对西前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叶某与被告盛某经原告嫂子介绍相识,于××××年成婚。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1987年领养一女,名叶乙,现年二十三岁。婚初,夫妻关系一般。1990年左右,双方因家庭经济产生矛盾,经济争吵,不久被告离家外出。一开始,被告偶尔会回家,之后就不再回家,双方也多年未有联系。另查明,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不久即成婚,婚姻基础较差。双方争吵后,被告于1990年清明节离家,一直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被告虽然不同意离婚,但并不是为了夫妻和好,只是为分土地征用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名下三万余元土地款的要求,因原告不认可,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叶某与被告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增源审 判 员  陆海碧人民陪审员  姜建清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陶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