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阜行初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盐城东发箱包制造有限公司与盐城市响水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东发箱包制造有限公司,盐城市响水工商行政管理局,江苏雪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0)阜行初字第0001号原告盐城东发箱包制造有限公司地址响水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士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雪中,响水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盐城市响水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址响水县城城南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曹向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昌亚,盐城市响水工商行政管理局党组副书记、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梅林,盐城市响水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察室主任。第三人江苏雪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响水县城迎宾大道北侧浦江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陈立国,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盐城东发箱包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盐城市响水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三人江苏雪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商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7日向响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经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我院管辖。本院于2010年1月4日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盐城东发箱包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士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雪中,被告盐城市响水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曹向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昌亚、陈梅林,第三人江苏雪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响水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江苏雪豹饲料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06年6月21日将江苏雪豹饲料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雪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于2009年11月26日向响水县人民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江苏雪豹饲料有限公司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江苏雪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章程;3、江苏雪豹饲料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份;4、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表;5、公司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经理情况表;6、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7、来某和陈立国的出资转让协议书;8、响国用(2006)字第145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9、房权证响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10、江苏雪豹饲料有限公司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11、2006年6月20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12、公司变更登记核定情况表、意见表各1份;13、盐城市响水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14、2006年6月13日王士杰与陈立国订立的协议书;15、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盐刑执字第594号和(1999)盐刑执字第1296号刑事裁定书各1份。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法律依据有: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第1-11号证据拟证明申请人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第12-13号证据拟证明申请人申请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我局当场受理,当场予以核准登记。第14号证据拟证明王士杰对江苏雪豹饲料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是知情的,证明该案已过诉讼时效。第15号证据拟证明2006年6月陈立国刑满释放已超过5年,可以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第1-5号法律依据系进行变更登记时依据的法律、法规。原告盐城东发箱包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3年7月由响水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和响水县经济开发区签订了投资开发协议,2003年12月经被告依法核准成立盐城东发箱包制造有限公司。2005年12月20日原公司法人代表金某代表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原告的资产违法转让给来某、金某2人。2005年12月30日,来某、金某伙同陈立国向被告提交虚假的材料,用原告的土地和房产到被告处注册登记了江苏雪豹饲料有限公司。2006年6月他们又将江苏雪豹饲料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江苏雪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由陈立国担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为第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根据,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江苏雪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作出的工商登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盐城市响水经济开发区与王士杰签订的协议书;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测绘图;3、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2003年12月22日被告核准原告设立东发箱包公司资料;5、2005年12月20-30日被告为江苏雪豹饲料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一套;6、2005年6月21日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为江苏雪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核准工商登记的资料一套;7、江苏雪豹饲料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证;8、江苏雪豹饲料有限公司房屋产权证;9、江苏省大丰县人民法院(1994)大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10、到庭证人来某的调查笔录1份;11、到庭证人金某的调查笔录1份;12、原告向响水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民事诉状和民事答辩状各1份。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号拟证明土地使用权是原告的;证据3拟证明原告的主体合法,此案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证据5拟证明被告对江苏雪豹饲料有限公司进行工商登记实体、程序均违反法律规定;证据6拟证明设立登记违法,变更登记更是违法的;证据7-8拟证明第三人骗取了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证据9拟证明陈立国刑满未达5年,不能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据10-11拟证明第三人设立时向被告提交了虚假的资料,被告的登记程序和实体均违法,被告应主动予以撤销。证据12拟证明2005年12月20日原告与金某、来某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无效。被告盐城市响水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1、我局于2005年12月30日为江苏雪豹饲料有限公司设立所作的登记行为是依法作出的;2、2006年6月21日为第三人江苏雪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作出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股东的变更所作的登记行为合法;3、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4、被告为第三人进行变更登记,不影响原告对其资产行使权利,原告与被告的工商登记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不具有提起诉讼的资格。第三人江苏雪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作陈述。第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2006年6月13日王士杰和陈立国签订的协议书1份。该证据拟证明王士杰对雪豹公司的设立和变更早已知道,说明该案已过诉讼时效。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只是原告与第三人股东间的民事纠纷,更说明原告打这起官司的真实目的是民事产权纠纷。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无论是江苏雪豹饲料有限公司还是江苏雪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登记,都不符合国务院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规定,在局长签字栏中局长没有签名,证明局长没有同意变更;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公司地址是原告的而不是第三人的,被告没有通知原告听证,三个股东没有向公司交一分钱,也没有出资证明书;对证据3的合法性亦不予认可,认为原公司章程中规定执行董事任期3年,在章程没有修改的情况下,选举陈立国为法人代表是违反章程规定的;对证据4、5的合法性亦提出异议,认为陈立国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刑满释放未达5年,担任法定代表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对证据6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应附股权说明书,否则就是非法的;对证据7、8、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认为陈立国没有支付一分钱价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上均没有钢印;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没有来某、金某的签名,该委托书无效;对证据11、12、13的合法性亦不予认可,该认为设立登记是违法的,所以变更登记更是违法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4、15号证据不予质证,该认为这两份证据被告没有在法定时间内提交。对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认为第三人没有向原告支付300万元。第三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是公司进行变更登记所必须提交的资料,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除6号证据外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均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同本案亦无关联性,本院亦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盐城市响水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江苏雪豹饲料有限公司的申请,对江苏雪豹饲料有限公司提交的资料进行了审查,于2006年6月21日将江苏雪豹饲料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江苏雪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同时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立国,股东由原来的来某、金某2人变更为来某、金某、陈立国3人。原告盐城东发箱包制造有限公司认为被告的变更登记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江苏雪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是工商变更登记,仅是对原企业江苏雪豹饲料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进行变更,公司的注册资本和出资形式以及经营范围并没有改变。被告的变更登记行为对原告盐城东发箱包制造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实际的影响,盐城东发箱包制造有限公司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四)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盐城东发箱包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盐城东发箱包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阎 萍审 判 员 周 衡人民陪审员 殷 明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清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