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 �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晓燕,被告人杨某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横塘村万德超市附近,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三小包毒品销售给张某,二人交易时被民警抓获,三小包毒品被当场查获。民警还当场从杨某处扣押了十一小包毒品。经鉴定,上述十四小包毒品均检出海洛因,已销售出的三小包净重0.37克,另外十一小包净重1.2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上交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证人张某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予以销售,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期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2010年3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潘 波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人民陪审员 车群怡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