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西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刘天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天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天闯。因本案于2009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转监视居住,2009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天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航,被告人刘天闯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4日上午,被告人刘天闯应他人要求至本市西湖区留下街道杨家牌楼313号杭州天荣假日酒店帮忙打架。至16时40分许,被告人刘天闯在酒店老板袁国民(已判刑)的指使下,伙同刚新良、周立得、周某、吴某、张某乙、赵某、刘某甲、唐某、岁红建(均已判刑)等人,手持事先准备好的木棍、钢管、马刀等工具,对前来讨债的刘某乙及卢某甲、卢某乙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刘某乙因头部被砍多刀而造成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等伤势。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的伤势已构成重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天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辨认笔录、初损检验意见书、相关借条、就诊病历、入院记录、病情简介、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人卢某甲、卢某乙、张某甲、李某、谈某、方某的证言、同案犯袁国民、刚新良、周某、吴某、张某乙、刘某甲、赵某、唐某、岁红建的供述、损伤程度文审意见书、司法医院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天闯伙同他人故意使用持刀砍击被害人头部等处的特别残忍手段,致使被害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天闯被同案犯纠集后持械在现场助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天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9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潘 波人民陪审员  张晓涛人民陪审员  张汶北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朱 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