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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奉民一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阎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民一初字第1229号原告:阎某。委托代理人:庄某某。被告:丁某。原告阎某为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0月份相识并同居,××××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三个月,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尔后,因被告经常无故外出,致使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07年10月3日,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回。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阎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结婚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2.奉化市裘村镇阎家村证明及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离家出走已有2年的事实。被告丁某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阎某提供的证据材料,鉴于被告丁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与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10月3日,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回。原告曾于2007年10月份到被告户籍所在地寻找未果。2009年10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结婚已有三年,但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两年里双方均无联系,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阎某要求与被告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阎某与被告丁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佩阳审 判 员  戴亚忠代理审判员  郭建标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蒋婧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