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高某某、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高某某,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181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高某某。被告姜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高某某、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秋婷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6月15日,高某某因家里建房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为此出具借据一份,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于2009年7月14日前本息一次性归还,逾期则按月利率3%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1340元(自2009年6月15日起止2010年1月14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据1份,欲证明高某某于2009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对还款期限、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等作出约定。2.由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欲证明本案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作出保证,同时对债务的形成作了释明,该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被告高某某、姜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高某某于2009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为此出具借据一份,书面约定于2009年7月14日前归还本息,借款按月利率2.5%计息,逾期则按月利率3%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借款期届满后,高某某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高某某和姜某某于2004年8月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和高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高某某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本案所涉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人在本案审理中既未提出抗辩,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案所涉借款应认定为高某某和姜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两人应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62%计算利息,未超过双方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高某某、姜某某归还陈某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1340元(按借款100000元,自2009年6月15日起按月利率1.62%计算至2010年1月14日止),合计111340元,此款限高某某、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高某某、姜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6元,减半收取1263元,由高某某、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2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陆秋婷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钰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