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仑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机械有限公司、宁波××××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与宁波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机械有限公司,宁波××××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宁波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91号原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676881-1)。住所地:宁波市××××徐洋村。法定代表人:傅某某。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000010943)。住所地:宁波市××××号。法定代表人:贝某某。原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2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袁士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5月,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心形量杯量勺26042个,共计货款100000元。被告于2009年8月7日支付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曾于2009年11月30日出具给原告金额47300元的转账支票1份(支票号码xvi60517890),由于被告在该银行的账户内存款余额不足而被退回。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购买金额为100000元的心形量杯量勺的事实;2.银行转账支票1份,拟证实被告曾于2009年11月30日开具给原告金额47300元的转账支票的事实;3.电子清算补充凭证1份,拟证实被告已支付货款50000元的事实;4.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仑分局出具的变更登记情况1份,拟证实2009年5月,宁波市北仑区贝鑫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现在的被告。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称中陈述的事实与其提供的证据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出具的电子清算补充凭证、转账支票证实,该3份证据能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购货后理应及时付清货款,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袁士增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张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