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五民一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刘伟、刘琳等与王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刘琳,王浩,陈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五民一初字第754号原告:刘伟,男,1982年11月出生,汉族,五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五河县。法定代理人:高某(系受害人刘伟妻子),1983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刘琳(系受害人刘伟之女),2006年3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高某(系刘琳母亲),1983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雷,安徽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浩,男,1978年2月出生,汉族,五河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五河县。委托代理人:凌志远,安徽凌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兵,男,1968年11月出生,汉族,五河县人,下岗职工,高中文化,住五河县。委托代理人:张瑶,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管长君,经理。委托代理人包凯,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刘伟、刘琳诉王浩、陈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蚌埠中心支公司)等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雷,被告王浩及其委托代理人凌志远,被告陈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瑶,被告蚌埠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凯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刘琳诉称,2008年12月21日16时25分,被告王浩驾驶皖C×××××号轿车沿沫河口境内S3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7KM+947M处,与从道路东侧加油站驶上公路的原告刘伟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伟受伤、其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五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始终呈昏迷状态,后转至123医院进行高压氧康复治疗,仍然不见好转。原告住院110天,花去医疗费20余万元。经五河县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伟构成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程度。原告受伤后,被告王浩仅支付医疗费33000元,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王浩、陈兵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车损、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68859元,按照责任比例划分,主张452429.5元。2、被告蚌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以下证据:1、两原告的《户口簿》、《身份证》、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五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省蚌埠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查询表》,被告王浩的《驾驶证》,皖C×××××号轿车的《行驶证》,证明交通事故发生造成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划分,肇事车辆的车主为陈兵,陈兵与王浩应承担连带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4、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材料》、《住院医药费收据》1张、《病人汇总清单》复印件、外购药及行高压氧治疗《处方笺》4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和《出院小结》、《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1张、《病人费用清单》,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据》1张、外购药及医疗器械发票21张,证明原告因治疗支出的费用。5、五河县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医药费收据2张,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支出的检查费和鉴定费。6、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辆估损单》、五河县交通局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加工修理修配发票》1张,证明原告的车损为3200元。被告王浩辩称,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根据责任分担。但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的部分无法律依据,有的部分要求过高。被告王浩就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未提交证据。被告陈兵辩称,被告王浩将我的车辆开走时,我不知情,故对被告王浩造成的交通事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被告陈兵就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未提交证据。告蚌埠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事故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责任,但不能超出赔偿限额。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无法律,部分要求过高。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告蚌埠中心支公司就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赔偿项目的数额、比例及免赔的项目。经庭审举证,(一)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6号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1-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中因转院产生的费用、外购药发票以及没有病历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对5-6号证据有异议。(二)原告及被告王浩、陈兵对被告蚌埠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对格式免责条款未履行告知义务,属无效条款。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举1-3号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4号证据,被告的异议理由部分成立,对没有处方的外购药票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原告刘伟转院至123医院治疗系根据蚌埠医学院的出院医嘱,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5号证据系书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6号证据中被告蚌埠中心支公司估损员作出的估损单与摩托车修理发票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二)对被告蚌埠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因当事人对减免责任格式条款有效性发生异议,且保险人就其已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未提供有效证据,两原告及被告王浩、陈兵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8年12月21日16时25分,被告王浩驾驶皖C×××××号轿车沿沫河口境内S3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7KM+947M处,与从道路东侧加油站驶上公路的原告刘伟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刘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五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浩、刘伟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全身多发性骨折、肺部感染。原告在该院住院69天,用去医疗费169101.4元,因外购药支出4126元,用于高压氧治疗支出2500元。原告于2009年2月28日出院,出院时仍处于意识不清状态。出院医嘱为:1、转至外院继行高压氧、脑保护和脑细胞致促进营养修复等相关治疗;2、加强护理等。原告于出院当日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高压氧神经内科住院治疗,住院41天,花去医疗费36176元。因经费不足,应患者家属要求,于2009年4月10日出院,出院时患者仍神志不清,气管内痰液较多。出院医嘱为:1、外院继续巩固治疗;2、定期行高压氧、物理康复治疗;3、加强肢体功能性锻炼;4、加强患者翻身、拍背,促进肺部痰液排出;5、加强营养支持治疗;6、门诊随访。2009年6月25日经五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五河县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伟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伤者刘伟车祸外伤致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作者刘伟车祸外伤致颅脑损伤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为此原告支出检查费、鉴定费680元。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经被告蚌埠中心支公司估损,估损金额为3020元,原告修理时支出修理费3200元。在事故处理期间,被告王浩仅支付原告医疗费33000元,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被告王浩驾驶的皖C×××××号轿车系被告陈兵所有。事故发生之日,陈兵去蚌埠办事,由于陈兵无驾驶资格,通过王浩叔叔请王浩帮忙驾驶。王浩将陈兵送到蚌埠后,开车返回五河县沫河口镇。下午,王浩载其妻去该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办事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皖C×××××号轿车在被告蚌埠中心支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住险;其中第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5万元,且为不计免赔险,保险人为陈兵。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一)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已由五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五公交认字(2008)第122116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浩、刘伟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二)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伟受伤的损害后果,被告王浩作为肇事车辆使用人,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兵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与车辆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住险,故应先由蚌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交强险限额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蚌埠中心支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浩、陈兵根据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原告在本起事故中也有过错,对其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从而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但被告王浩、保险公司已赔偿的部分款项应予以扣除。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选择在交强险限额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相关统计数据,依法确认两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11903.4元;2、误工费6398.4元;3、护理费4496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营养费1100元;6、交通费330元;7、残疾赔偿金8405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4630.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0、车损3020元;11、鉴定费680元;以上1—11项合计83289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根据交强险)赔偿原告刘伟、刘琳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车损等各项经济损失122000元,扣除其已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下欠1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刘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被告王浩赔偿原告刘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05446.3元,扣除其已赔偿原告的33000元,下欠17244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被告陈兵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6元,由原告负担320元,被告王浩、陈凯负担308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担46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敬会审判员 江泽涵审判员 陈慧琴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卢 刚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