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安商初字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无锡市××工业用品有限公司与安吉县××××塑胶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安商初字第1376号原告(反诉被告):无锡市××工业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区东北××镇××村。法定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委托代理人:裴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安吉县××××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镇井村村。法定代表人:姜某某。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原告无锡市××工业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吉县××××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及被告安吉县××××塑胶有限公司反诉原告无锡市××工业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文尧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就本诉及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无锡市××工业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龚某某、裴某某、被告安吉县××××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市××工业用品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7月,被告就向原告开始进油加工用,但被告在支付货款一直进行拖欠,直至2008年5月4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99177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尚欠货款共计人民币991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安吉县××××塑胶有限公司辩称及反诉称,2007年7月起,原、被告以口头及电话方式联系发生橡胶填充油买卖关系,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价款为310909.6元的产品,被告现已支付原告211732.6元,尚未支付货款99177元,因原告提供产品主要用于被告生产的产品添加剂,对被告生产的产品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由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现被告尚有13桶产品留存,约2.04吨,已使用的产品造成被告生产的产品达不到产品质量标准,致使被告生产的产品直接报废及已出卖的产品遭受客户索赔的后果,已出售的产品被告已赔偿客户金额为154380元。被告向原告交涉过程中,原告口头同意赔偿25000元,被告不能接受。综上,被告未支付货款的原因是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损失,原告作为出卖人没有履行产品的品质担保义务,属违约行为,被告拒付剩余货款是正当行使抗辩权,被告并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向客户理赔支出损失人民币154380元及公某某、鉴定费某计7500元并承担反诉诉讼费。原告无锡市××工业用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为了拒付欠款故意与他人恶意串通从而伪造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的证据是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请法院不予采信并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举下列证据:一、含税总金额为334930.6元的增值税发票七份(07年4月8日、07年8月5日、07年10月19日、08年2月1日、08年3月25日、07年7月13日、08年5月4日)、送货单八份(06年3月7日、07年4月8日、07年7月13日、07年8月5日、07年10月19日、08年2月1日、08年3月25日、08年4月29日),证明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99177元。被告对七份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06年3月7日的送货单真实性有异议,对整本送货单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本送货单系原告方自己装订,不符合标准,并将06年3月7日送货单夹杂在2007年度整本送货单中,实际上06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没有发生业务,且经辨认该单下方签名的“邵某某”并非被告公乙人员,且06年3月7日的送货单与原告所举增值税发票不能对应,对其余7份送货单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反驳称,06年3月7日的送货单的时间是笔误,将07年写成了06年。我方留底装订的是07年度的,而06年3月7日送货单是装订在07年3月的送货单单整本中。原、被告的业务往来确实是从07年开始的,而06年没有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但邵某某确实是被告公乙的驾驶员,是该司老板的亲戚。该单价款总额为12010元(单价7850元/吨),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因原告没有找到,故未提供。二、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油品符合55号油品标准,另,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万元及公某某1000元,但发票今天未带来故要求庭审后提供。又,环烷油分三大类三种,具体型号要看每个厂家,如6号、10号等。原告销售的只有四种,其中4006号也称白油。至于销售给被告的55号橡胶填充油的具体使用范围或者该油品的具体质量参数原告无须向被告作详细的说明,因为被告作为用货单位很清楚自己该用什么油品原料,被告应尽相当的注意义务,另被告都是以电话方式向原告直接指定需要什么油品。其中07年3月7日、07年4月8日、08年3月25日被告都指定过。被告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之间交易的是4006号油,并不是55号油,故该鉴定与本案无关联性。另原告提出其付鉴定费1万元,被告表示怀疑,因为被告申请鉴定只需6500元。另,对于原告陈述的被告用电话方式直接向原告指定需要什么油品不是事实,而从原告所举送货单原件装订成册的其他送货单进行比对可以看出,原告在送货单上填写油品具体品名是很随意的。被告举下列证据:一、安吉县××××塑胶有限公司于08年5月5日函告一份,证明08年5月5日之前,被告就已经对原告提供的产品提出书面的质量异议,本案原告也派人就此情况进一步与被告协商,但因双方差距较大而没有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原告质证意见为,一、原告于08年5月5日后收到该份函告,但该函告的内容是无中生有。二、实际上从发货单中也可看出被告提出质量异议不合常理,函告中提出3月25日发的货已发生问题,为何5月5日又让原告发货。二、回函一份,证明原告推卸责任,没有面对事实质量问题。原告对其向被告发了该份回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三、回复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收到回函,但其逃避责任。原告对其收到被告的回复函无异议,但提出,就该回复与函告内容联系起来看,被告在回复中讲到从来没有用过55号橡胶填充油,但从增值税发票和送货单中记载可以看出,三次出现这种橡胶填充油原料,故被告的回复内容不是事实。四、证据保全公证书,证明原、被告就原告提供的产品进行抽样送检的过程,证明对质量有争议的油品是原告提供的。原告对此无异议。五、浙江省计某某学研究院质量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橡胶填充油是不合格产品。原告对鉴定报告本身无异议,但被告将原告按约向其提供的55号橡胶填充油要求鉴定机构按4006油品的标准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当然不是4006油品,故该鉴定报告不能证明原告所供产品有质量问题。六、公某某、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支出公某某1000元、鉴定费6500元共计75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七、赔偿协议三份,证明被告向三家单位共赔偿119040元,其中08年5月20日被告与无锡市清扬公乙因产品质量问题向该司一次性赔偿48000元、08年4月21日被告因产品质量问题向江苏某某明甲司赔偿56000元、08年6月18日被告因产品质量问题向张家港市明乙司赔偿15040元。原告质证意见为,赔偿协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被告与以上三家单位恶意串通陈述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但三家单位没有提出被告所供给被告的产品的质量问题的确切证据。八、库存报废产品照片,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被告由此生产的产品即塑胶2.44吨遭客户退货而不能销售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5380元。原告认为,该组照片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被告产品不能销售,也不能证明被告损失35380元。九、原告公乙网址宣传资料,来源于上网下载,证明橡胶填充油是类别称呼而非具体的品名称呼,其包含了所有的橡胶填充油的统称,而不是单指原告所指的55号橡胶填充油。且从该宣传资料内容看,原告对外销售的产品只有四个:6号、10号、4006号、4010号油,其中并无55号橡胶填充油。原告质证意见为,该宣传资料是原告公乙的网上宣传资料,因原告是销售公乙不是生产公乙,是根据客户的需求进行采购供货的,原告在网络上宣传产品只是反映公乙部分的产品,故不能凭此宣传资料来推定原告只销售这四种油品。对被告主张橡胶填充油是一个类别称呼无异议,但出售油品时原告会具体标明该油品的型号和品名、规格。原告与被告发生的八次送货过程中,有三次没有表明4006号油品,是标明55号油品,有五次是在送货单上标明是4006号油品的,为了和4006号油品区分,所以没有标明品名、规格,只标明4006还是55号。没有标明是两个理由,原告是销售公乙,原告上家没有标明具体的品名,只标明型号,我们为了与上家对应所以也这样操作。另从价格上可以区分,两者均有差价,4006号比55号橡胶填充油价格要高,最高的差异是1000元,最少时是300元。按照被告的生产规模,一个月最多用2-3桶,而现被告在半个月内用了20多桶,如果原告提供的油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在使用第一桶时就应该发现质量问题,而且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油品是用作套在锤子手柄上的套子中的填充剂的部分原料,所以被告的套子出现质量问题而发生赔偿,不应直接推断原告提供的油品有质量问题而导致被告产生质量问题。十、55号产品合格证,请法庭注意该份产品合格证出具的时间是08年10月,而原、被告发生业务是08年5月之前,被告也注意到原告陈述的其是专做销售的公乙而不是生产性公乙。由此可推定原告是在08年10月以后才开始对外销售55号橡胶填充油的,在此之前原告并未对外销售55号橡胶填充油。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此项主张。庭审中,原告代理人裴某某述称,07年3月和07年4月共八次都是被告和我本人电话联系的,在08年3月25日的货物的联系过程中,被告明确指出需要4006号货,我方报价8600/吨后,被告提出价格太高,提出要求要以前用过的便宜的油品,要55号油,价格是8350元。之后被告又要求4006号油,我们就又送了一次4006号油,价格是8600元。被告反驳称,原告陈述被告向其提出要便宜的油品的不是事实,3月25日的油品价格是7136元,比08年2月1日的价格高出100多元,故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原告代理人裴某某则反驳称,市场的价格浮动不能说明该油品的固定价格。本院结合原、被告陈述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对案件事实作下述认定:原告作为卖方与被告作为买方曾经以口头及电话方式联系买卖事宜,按原、被告一致确认的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各七份显示,原告分别向被告交货7次,其中2007年4月8日“橡胶填充油”3.06吨含税价(下同)24021元、2007年7月13日“4006环烷油”3.57吨30987.6元、2007年8月5日“4006环烷油”6.8吨56100元、2007年10月19日“4006环烷油”6.8吨56440元、2008年2月1日“kn4006环烷油”6.8吨56440元、2008年3月25日“橡胶填充油”6.12吨51102元、2008年4月29日“kn4006环烷油”6.8吨59840元,合计价款334930.6元(至于原告举记载开票日期为“06年3月7日”、名称及规格为“橡胶填充油”、单价”7.85”(元/公甲-本院注)、价款金额为12010.5元的送货单,在声称送货单上记载年份系笔误的基础上,主张其于2007年3月7日向被告交付该项货物,被告对该项事实予以否认且不承认该送货单的真实性,原告又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除已支付原告部分货款,结欠货款99177元未付。期间,被告曾口头向原告提出部分产品的质量异议,但双方经口头协商未能达成一致。2008年5月5日,被告致原告函称,“贵公乙于2008年3月25日发到我公乙的原料油品,我公乙在下料生产tpr弹性体后,产品先后销往无锡市清扬公乙、张家港鼎程公乙、张家港市明乙司、江苏某某明甲司共计12吨左右,价款15万多元,客户陆续反映注塑产品套上钳子后严重开裂,我公乙随即把质量事故向贵公乙说明,贵公乙于2008年4月30日派负责人到我公乙察看实际情况并与我公乙提出协商补偿2.5万元,但远远不能弥补实际损失。贵公乙需对下列几项问题提出合适答复:一、贵公乙油品系误发货还是有意识调换原料。二、原料无随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报告书。三、赔偿数额与实际损失差距太大。四、对我公乙在今后销售业务及产品质量信誉方面在上列四个单位造成不可预计的损失。五、尚有库存未销售tpr弹性体产品壹吨余,库存油品2.1吨左右,如何处理?我公乙根据实际损失,要求贵公乙全额给予赔偿。盼贵公乙速予答复。”2008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回函称,“贵公乙来函已收悉,现我公乙就贵公乙来函回复如下:首先我公乙按照贵公乙产品规格要求进行了供货,履行了合同。其次贵公乙至今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其三,就贵公乙来函反映所生产的产品出质量问题,产生损失,我公乙认为这是贵公乙生产管理环节所产生的问题,与我公乙无关。最后希望贵公乙自行妥善处理,同时尽快履行对我公乙的付款义务。”2008年5月23日,被告就原告回函回复称,“贵公乙对我公乙的函告的回函收到,我公乙与贵公乙发生购销关系已有一年多时间了,我公乙一直用的都是4006环烷油原料,从来没有用过你送来的这种原料,所以我公乙在上次的函告中提到可能是贵公乙误发。目前是事情已出,我们双方都要正确的面对事实,怎样来处理所发生的问题,是不是按要求供货和原料是否存在问题,是都可得到求证的,故请贵公乙尽快派负责人来协商解决该问题。”2008年7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审理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省计某某学研究院按原告提供的4006环烷油产品质量合格证质量参数对原、被告共同提取的送鉴油品(并邀请公证处公证人员对提取过程作了公证)进行鉴定,经检测其运动粘度、闪点(开口)、倾点、折光率、紫外吸收、沥青质、极性物质七项,实测结果除运动粘度符合该质量参数,其余六项均不符合要求,鉴定结论为“受鉴橡胶填充油达不到《产品质量合格证》质量指标的要求”。此后,应原告要求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省计某某学研究院按原告提供的55号油产品质量合格证质量参数对原、被告共同提取的送鉴油品(并邀请公证处公证人员对提取过程作了公证)进行鉴定,经检测其密度、运动粘度、闪点(开口)、倾点、苯胺点、挥发份六项,实测结果除闪点(开口)、倾点符合该质量参数,其余四项因原告提供的55号油产品质量合格证质量参数无明确数据要求,且原告也未提供判定的误差限,故无法进行比对判定。另,上述被告申请鉴定实际支付公某某1000元及鉴定费6500元。原告申请鉴定按原告主张其实际支付公某某1000元及鉴定费1万元但未提供付费发票,故本院对照被告的付费情况按其支付公某某1000元及鉴定费6500元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点在于:一、原告于2008年3月25日第六次向被告所供价款51102元的6.12吨“橡胶填充油”的质量是否符合双方约定;二、被告拒付货款的抗辩权是否成立;三、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的反诉请应否支持。关于争点一,本院认为,原告于2008年3月25日向被告所供价款51102元的6.12吨“橡胶填充油”的质量不符合双方约定。理由在于,其一、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故不能依此判断原告所供货物是否符合质量要求。其二、原告未举证证明该次被告向其明确要求提供原告所述的55号油。其三、原告除第一次、第六次交货仅在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上注明货物名称为“橡胶填充油”外,其余五次交货均明确注明货物名称为“4006环烷油”或“kn4006环烷油”,该两次交货不能当然推定被告明知原告交付的是原告所指55号油。其四、被告虽也未举证证明其曾于原告第六次交货前明确要求原告提供4006环烷油,但正如被告代理律师在庭审中所述,“橡胶填充油”是一个类别称呼而非产品的具体品名。故审视原告行为,原告开具的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就货物名称仅标示“橡胶填充油”显然未尽供货商对客户所应尽的提示义务、协助义务、通知义务等合同法规定的附随义务及产品质量法规定的销售者义务,原告又未举证证明其已以其他方式履行了前述义务。从被告角度分析,被告作为用户虽然也应对其可以使用何种具体规格的油品作为原料负有注意义务,但被告从原告第六次供货前至少四次(第一次所供是否“4006环烷油”原、被告均未进一步举证,本院不作判断)使用原告所供“4006环烷油”,从而误以为原告第六次所供未标明具体品名的“橡胶填充油”也系“4006环烷油”并予以使用的辩解符合常理。综上所述,本院从证据盖然性角度、举证责任分配角度及日常经验判断角度推断,被告于原告第六次交货前向原告要求供应的是“4006环烷油”而非原告所指55号油品,原告该次交货质量不符合双方约定。关于争点二,本院认为,因原告第六次交货质量不符合双方约定,被告有权拒付相应货款,也即被告拒付货款51102元的抗辩权成立,结欠余款99177元中的48075元被告仍应支付关于争点三,即被告的反诉请,本院认为,被告仅凭其与第三方达成一致的赔偿协议及存货照片等尚不足以证明其用原告所供油品作为部分原料加工后的产品存在质量瑕疵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其要求赔偿损失的反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审理过程中应原、被告各自申请就争议产品的质量进行鉴定支出的公某某2000元及鉴定费13000元,则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诉请应予支持,其余予以驳回;被告反诉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吉县××××塑胶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无锡市××工业用品有限公司款480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无锡市××工业用品有限公司其余诉请。三、驳回被告安吉县××××塑胶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1140元(已减半)、反诉受理费1770元、鉴定各项费用合计13000元,合计诉讼费15910元,由原告负担13140元、被告负担2770元。被告所预交超出其负担诉讼费之差额6500元(即1770元+1000元+6500元-27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由原告支付被告(也可由被告在应付原告款中相应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文尧二0一0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 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