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湖商终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徐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上海××料××司与上海××料××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某,徐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上海××料××司,上海××料××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3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料××司,住所地:上海市××柘××路××号。法定代表人:尹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诉人徐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上海××料××司(以下简称曼世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09)湖浔商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玲玲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静和沙季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5月1日,徐某某与曼世特××签订油漆购销合同一份,载明曼世特××供给徐某某油漆,产品质量按行业标准进行生产,如徐某某发现产品质量问题应及时向曼世特××提出,由于曼世特××产品质量问题在双方技术人员确认后,徐某某造成的损失由曼世特××负责赔偿。合同上加盖了湖州南浔同舟地板厂及曼世特××的印章,许某作为曼世特××代表在合同上签了名。合同签订后,曼世特××先后于同月14日、31日、6月9日、7月3日、7月27日、8月19日与徐某某发生油漆买卖业务。后徐某某以曼世特××所供油漆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徐某某损失为由提起诉讼。徐某某于2009年2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曼世特××赔偿徐某某损失人民币209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曼世特××在原审辩称:曼世特××没有收到过徐某某货款,也没有开具给徐某某销售发票。徐某某在油漆使用中出现质量问题没有找到过曼世特××。对曼世特××经办人许某的行为不认可,许某是曼世特××的客户,不能代表曼世特××。本案有可能是假案,是许某利用其同乡李某共同损害曼世特××利益,故请求驳回徐某某的诉请,并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徐某某、曼世特××之间油漆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徐某某称,因曼世特××所供油漆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徐某某为客户加工的地板因油漆附着力及存在颗粒状物而返工,造成徐某某损失,故要求曼世特××予以赔偿。该院认为,由于曼世特××对李某代表曼世特××确认所供油漆存在质量问题提出异议,而徐某某提交证据不能证明李某在2008年8月5日已经是曼世特××的技术人员,即不能证明李某在该质量报告上签名系曼世特××授权的职务行为,因此徐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曼世特××认可所供油漆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况且徐某某已将曼世特××所供油漆使用完毕,不能提交有效证据印证油漆存在质量问题。此外,徐某某也未提交因曼世特××油漆存在质量问题而给徐某某造成人民币209400元损失的其他有效证据,因此,徐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徐某某请求判令曼世特××赔偿损失,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41元,由徐某某负担。徐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中提交的两份证明是对具体损失的进一步明确。双方签订合同并多次发生业务关系,出现质量问题也积极和业务员联系,并对产生质量问题的地板平方数予以确认。一审认定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曼世特××在二审中辩称:两份证明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如果有新的证据,应该在庭审中提出。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徐某某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拟证明2008年8月5日双方签订的关某某在质量问题的报告,李某签订该报告时是对方单位曼世特××的售后服务人员,本院予以准许。李某陈述,其于2007年8月到2009年1月在曼世特××上班,负责售后服务。2008年8月5日,其受曼世特××委托到徐某某的厂里确认5800平方的地板因用了曼世特××的油漆后存在质量问题,并在施工质量报告书中签字确认。对于上述证人证言,曼世特××质证认为:该证言是证人的一面之词,其称受曼世特××的总经理委托,没有书面的证据,对证言不予认可。且徐某某已经明确讲了是许某和李某某一起到徐某某的厂里,但是李某不承认。对于上述证人证言,本院认为:结合一审中的证据“保险证”,曼世特××从2008年11月9日起为李某购买保险,且李某负责售后服务工作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曼世特××提交一份证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430号生效判决,证明许某是曼世特××的客户,本案是假案,是许某与徐某某恶意串通制造的案子。徐某某质证认为: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许某作为曼世特××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并盖了公章。至于许某与曼世特××的诉讼,与本案无关。对于上述证据,本院审核认为:该生效判决是关于许某与曼世特××之间的货款纠纷,而本案是徐某某与曼世特××之间的货物质量纠纷,不具有关联性。二审期间,徐某某申请本院调查湖州南浔永鑫地板厂和湖州南浔狮诚地板厂的地板受损情况。后经本院核实,上述两厂仅能证明其委托徐某某加工的地板存在质量问题,但并不能证明徐某某加工该批地板所用的油漆是曼世特××生产的。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徐某某主张曼世特××提供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供的两份证明不能直接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的地板是用了曼世特××生产的油漆所导致,且徐某某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施工质量报告”中许某没有签名,而李某在“施工质量报告”上签名时间是2008年8月5日,此时李某是否为曼世特××的工作人员无法确认。因徐某某无法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41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玲玲代理审判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沙季超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