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东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范某某、范某某与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与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范某某与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商初字第57号原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路金衡街××号。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原告范某某系金华市金东区良建钢管租赁部业主。2007年10月,被告因建设需要与原告签订周转材料、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租用原告钢管、扣件。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地为金东区七里畈。后双方经结算,被告确认尚有款项39460.54元未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人民币39460.54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范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金华市金东区良建钢管租赁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情况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主体资格。2、周转材料、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3、租赁费、赔偿费结算单5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39460.54元。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予答辩。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举证。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租赁关系明确,被告不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范某某��赁款39460.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元,减半收取393元,由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阳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书记员 许菊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