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商初字第239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市××包装印刷厂、温州市××包装印刷厂为与被告单某买卖合同纠纷与单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包装印刷厂,单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2395号原告:温州市××包装印刷厂,住所地:温州市××××号。代表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单某。原告温州市××包装印刷厂为与被告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州市××包装印刷厂的代表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包装印刷厂诉称:2007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鞋盒。2008年2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2100元,并当场出具欠条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付分文。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521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其货款352100元的事实。被告单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了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用。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截止2008年2月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52100元。被告未主张之后有偿付货款,也未提供证据,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了抗辩权,对原告主张的被告至今还欠其货款3521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温州市××包装印刷厂货款352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2元,由被告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琴仙人民陪审员 叶鸿飞人民陪审员 彭三豹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