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建民一初字第005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夏月丰与被告祁琦、祁玖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建民一初字第0058号原告夏月丰。委托代理人孟芙蓉,女,建湖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湖县近湖镇冠华路。被告祁琦。被告祁玖。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为国,江苏袁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月丰与被告祁琦、祁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一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月丰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芙蓉,被告祁琦、祁玖的委托代理人袁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月丰诉称,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38600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祁琦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5100元借款不是事实,3500元借款是原告收取的轿车租金,另30000元借据包含30%的利息。请求驳回原告起诉。被告祁玖辩称,被告在借据上签名为了向原告要回行驶证而签的,被告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被告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祁琦于2009年7月19日、2009年8月3日、2009年8月6日分别向原告夏月丰借款10000元、20000元和3500元,合计33500元,均出具了借条。被告祁玖于2009年8月12日在被告祁琦出具的3份借条上分别签名。借条内容为:“借条,本人今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祁琦2009年7月19日,祁玖2009年8月12日”;“借条,本人祁琦今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今借人祁琦2009年8月3日,祁玖2009年8月12日”;“借条,本人祁琦今借到人民币叁仟伍佰元整,¥3500元,今借人祁琦2009年8月6日,祁玖2009年8月12日”。原告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祁琦向原告夏月丰3次借款合计33500元,有其亲笔书写的借据证实,被告祁琦应负清偿责任。被告祁玖在被告祁琦出具的借条上签名,是被告祁玖与原告夏月丰达成协议承诺由被告祁玖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又未免除债务人祁琦履行债务的责任,故被告祁玖在被告祁琦的借条上签名是债务加入的行为,原告请求被告祁琦、祁玖清偿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祁玖提出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5100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在庭审中亦未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祁琦出具借条时未约定利息,本院对其辩称借条中含有30%利息的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祁琦、祁玖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夏月丰借款33500元。二、驳回原告夏月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元,减半收取382.50元,由被告祁琦、祁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5元(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一峰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志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