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南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南民初字第19号原告:蒋某。法定代理人:杜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张某。原告蒋某为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升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某及法定代理人杜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东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对原告未尽照顾义务。双方曾于2009年1月12日到东阳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因原告患有精神病而未能办理。当日,被告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因被告未按时到庭而自动撤诉。时至今日被告离家出走,不知去向,双方夫妻关系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民事起诉状副本、传票、应诉通知书、离婚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27日在东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2009年1月13日被告曾某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因被告不出庭按自动撤诉处理。原、被告双于2009年1月12日所签定的离婚协议书,其中财产部分的内容已履行。原、被告自2009年1月份起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蒋某患有精神三级残疾。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也未生育子女。原告患了精神疾病,也是导致夫妻关系失和的主要原因,被告也曾提起过离婚诉讼,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升红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胡伟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