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538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太平、陈太平为与被告王奕忠、虞联英、王红芳、朱兰美民与王奕忠、虞联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太平,陈太平为与被告王奕忠、虞联英、王红芳、朱兰美民,王奕忠,虞联英,王红芳,朱兰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382号原告陈太平,经商,省泉州市鲤城区玉犀巷5号。委托代理人金伦有、金尊阳。被告王奕忠,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共和村柳五下。被告虞联英,女,196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义乌市稠城街道共和村柳五下。被告王红芳,女,196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金带街76号。委托代理人徐明良。被告朱兰美,女,1930年7月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共和村柳五下。原告陈太平为与被告王奕忠、虞联英、王红芳、朱兰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太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伦有,被告王红芳的委托代理人徐明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奕忠、虞联英、朱兰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2月9日撤回了对王和芳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太平诉称,被告王奕忠、虞联英系夫妻,王奕忠、王和芳、王红芳系被告朱兰美的子女。原告与王和芳系朋友。2007年6月初,王和芳向原告提出其弟弟即被告王奕忠在义乌办有饰品厂,缺乏流动资金,如原告愿意出借,其本人、母亲及姐妹均愿意提供担保,要原告务必帮忙。原告到被告王奕忠处了解了一下情况,各被告均表示愿为被告王奕忠提供担保。2008年6月8日,被告王奕忠、虞联英向原告出具了抵押担保书,愿意将位于义乌国际商贸城共和村拆迁安置街区房19栋1-3单元及国际商贸城E区8900号商位抵押给原告;被告王红芳、朱兰美和王和芳也向原告出具了抵押担保书,其愿将安置于义乌市福田二小区北侧区块19栋1-3单元中占地面积为131.04平方米的房产提供给王奕忠作为向原告借款担保抵押使用。上述被告还将抵押担保书和抵押房屋的拆迁建房手续原件交给了原告。见各被告如此有诚意,原告遂于2007年6月11日与被告王奕忠、虞联英办理了借款手续,约定:借款金额为1200万元,月息1%,利息每季度支付一次,借款期限为两年。2007年7月2日、8月6日,原告分两次将借款1200万元打入被告王奕忠指定的帐号义乌市众志饰品有限公司账内。2007年8月14日,被告王奕忠和王和芳写信给原告说明已收原告借款1200万元。2009年7月3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就应付原告的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截止2009年8月5日欠原告利息170万元,被告王奕忠出具了欠条一份,王和芳再次对该欠款提供了担保。至今,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至,被告王奕忠、虞联英未能归还借款,其他被告也未能尽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王奕忠、虞联英归还借款1200万元;二、被告王奕忠、虞联英偿付到2009年8月5日的借款利息170万元;三、被告王奕忠、虞联英按月利率1%承担前述第一、二项诉请金额自2009年8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四、被告王红芳、朱兰美对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奕忠、虞联英、朱兰美未作答辩。被告王红芳辩称,对原告陈述借款的事实及原告提出第一、二、三项诉请,没有异议。但认为,王和芳和被告王红芳、朱兰美共同出具的抵押担保书中,仅指王和芳、王红芳、朱兰美愿意以其共有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为被告王奕忠、虞联英的借款提供担保,不含有王红芳为被告王奕忠、虞联英提供保证意思,原告代理人强调三个被告自愿承担由此担保引起的一切经济法律后果,对这句话的理解,这里的担保应当认为是抵押的概念,和保证无关。被告王红芳无需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与被告王奕忠、虞联英在2007年6月11日签署的合同书一份,合同载明:被告王奕忠、虞联英向原告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期限两年,借款用途为企业经营周转2年,利息是按月利率1%计付,每季度付息一次,借款支付方式分次划清,实际借款日期以款到甲方银行帐户为准。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奕忠、虞联英达成借款1000万元的合意。2、被告王奕忠、虞联英于2007年6月11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载明:被告王奕忠、虞联英向原告陈太平借款200万元,期限两年,月利息1%,实际借款日期以到借款人银行帐户为准,利息每季度支付一次;王和芳在借款担保人栏上签名并按了手印。证明被告王奕忠、虞联英与陈太平达成借款200万元的合意。3、被告王奕忠于2009年7年31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款条一份,载明:到2009年8月5日止共欠陈太平借款1200万元的利息170万元。王和芳以见证担保人的身份在该欠款条上写明:“该借款利息由王奕忠出让国际商贸城共和村拆迁安置街区房19栋3单元产生。”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奕忠对2009年8月5日前的利息进行了结算,且王和芳为借款利息的担保人。4、被告王奕忠和王和芳出具给原告的便条及金华市商业银行汇兑凭证各两份,汇款凭证载明:原告已通过杭州华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2日汇款到义乌市众志饰品有限公司500万元,通过浙江东方经纬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7日汇款到义乌市众志饰品有限公司700万元。证明1200万元借款已经按照被告王奕忠的指定方式交付。5、被告王奕忠、虞联英于2007年6月8日出具的抵押担保书一份,载明:被告王奕忠、虞联英愿意将国际商贸城共和村拆迁安置街区房19栋1-3单元,国际商贸区E区(三楼)商位号为8900号商位使用权抵押给原告陈太平,并自愿承担由此担保引起的一切经济法律后果。证明被告王奕忠、虞联英愿意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及商位使用权抵押给原告陈太平。6、被告王红芳、朱兰美和王和芳共同出具抵押担保书一份,载明:王和芳、王红芳、朱兰美愿意把三人共有的国际商贸城共和村拆迁安置街区房19幢1-3单元提供给王奕忠作向原告借款抵押使用,并自愿承担由此担保引起的一切经济法律后果;证明王和芳、王红芳、朱兰美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7、王和芳与原告陈太平双方签订的抵押房产资料清单一份,内载明王和芳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三份、(2005)浙义证民字第520号公证书一份、选位费收据两份、建房款收据两份、户籍证明两份、义乌市稠城街道福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结婚证一份(复印件)、身份证五份(复印件)、中国小商品城商位证一份(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复印件)移交给原告陈太平。证明四被告及王和芳自愿以拆迁所得的房地产作为本案的借款担保,由于原、被告在签订抵押担保书时候,该抵押物没有取得房地产产权证书,未进行抵押登记,但是反映了各被告愿意共同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3、4,被告王红芳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据3,王和芳只是作为见证人签署了姓名,不是以担保人身份签署,不能证明王和芳对利息部分的债务也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对证据5,被告王红芳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能证明被告王奕忠、虞联英愿意以其与他人共有的房产及自有的商位使用权抵押给原告的事实,但原告并未提出与抵押相关的诉讼请求,故该证据与原告的诉请无关,不予采用。对证据6、7,被告王红芳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6,该抵押担保书表示王和芳、王红芳、朱兰美愿意以三人共有的房产为被告王奕忠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其提供的是“物的担保”,其担保责任仅以担保物为限承担担保责任,而原告所称的连带责任是属“人的担保”即保证责任,是不同范畴的担保,该抵押担保书并不能证明王和芳、王红芳、朱兰美愿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王红芳、朱兰美也无需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担保书中载明:“……我们经协商一致同意将以上房产的产权提供给儿子(胞弟)王奕忠作为借款担保抵押使用,并自愿承担由此担保引起的一切经济法律后果。”该陈述中的“并自愿承担由此担保引起的一切经济法律后果”根据前后文的理解,三被告自愿承担一切经济法律后果的前提是“此担保”,而“此担保”即指上述对房产的抵押行为,因此被告王红芳承担的是由此抵押引起的法律后果,即为同意原告享有对抵押的房产进行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权利。故根据证据6、7,不能认定王和芳、王红芳、朱兰美为王奕忠提供了连带保证。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奕忠、虞联英系夫妻,被告王奕忠、王红芳和王和芳系被告朱兰美的子女。2007年6月初,经王和芳的介绍,原告陈太平与被告王奕忠、虞联英达成借款意向。2007年6月8日,被告王奕忠、虞联英向原告陈太平出具抵押担保书一份,愿意将位于国际商贸城共和村拆迁安置街区房19幢1-3单元四被告和王和芳共有房产(安置建筑占地面积为131.01平方米)及被告王奕忠拥有国际商贸城E区8900号商位使用权抵押给原告陈太平;同日,被告王红芳、朱兰美和王和芳也出具了抵押担保书一份,愿意将与被告王奕忠、虞联英共同所有的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陈太平,四被告及王和芳分别在两份抵押担保书上声明自愿承担由此担保引起的一切经济法律后果。2007年6月11日,原告陈太平与被告王奕忠、虞联英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王奕忠、虞联英向原告陈太平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两年,借款用途为企业经营周转,利息是按月利率1%计付,每季度付息一次,借款支付方式分次划清,实际借款日期以款到甲方银行帐户为准。同日被告王奕忠、虞联英又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陈太平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借款支付方式、利率及利息的支付方式与1000万元的借款一致。2007年7月2日,原告陈太平通过杭州华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汇款到义乌市众志饰品有限公司500万元;2007年8月7日,原告陈太平通过浙江东方经纬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汇款到义乌市众志饰品有限公司700万元。2007年8月12日,王和芳出具给原告陈太平便笺一份,要求原告陈太平对所传真的两份汇款凭证核实。2007年8月14日,被告王奕忠和王和芳共同出具便笺一份,陈述已收到上述两公司的汇款共1200万元,并要求原告陈太平核实。2009年7月31日,原告陈太平与被告王奕忠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截止至2009年8月5日,被告王奕忠共欠原告陈太平借款利息170万元。被告王奕忠为此出具了欠款条一份,该欠款条上王和芳以见证担保人的身份签署了“该借款利息由王奕忠出让国际商贸城共和村拆迁安置街住房19栋1-3单元产生,特此见证担保”的意见。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王奕忠、虞联英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王奕忠、虞联英向原告陈太平借款1200万元事实清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奕忠、虞联英应当按约履行其义务。现被告王奕忠、虞联英未能按约履行其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即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奕忠、虞联英归还借款本金1200万,截止2009年8月5日止的利息17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金为500万元部分的逾期利息应自2009年8月6日起计算,其余700万元部分的逾期利息应当自借款到期日(2009年8月7日)起计算。借款利息应当每季度付息一次,被告王奕忠与原告陈太平按月利率1%对至2009年8月5日止的利息进行了结算,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未约定支付时间,原告可以催告被告王奕忠、虞联英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故被告王奕忠、虞联英应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170万元的逾期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部分的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太平要求被告王红芳、朱兰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奕忠、虞联英、朱兰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奕忠、虞联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太平欠款1200万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本金为500万元部分的逾期利息自2009年8月6日起计算,其余本金为700万元部分的逾期利息自2009年8月7日起计算)。二、被告王奕忠、虞联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2009年8月5日止的利息170万元并支付该款的逾期利息(自2009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0元,由被告王奕忠、虞联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益卿代理审判员 孙建英代理审判员 陈慧军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樊 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