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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天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范某某、卢某某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与范某某、卢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范某某,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48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某某。被告:范某某。被告:卢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范某某、卢某某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慧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6日,被告范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年底还清,但被告没有守信,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范某某、卢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付清时止)。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本院于2010年2月1日向被告范某某、卢某某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开庭传票、应诉通某某及举证通某某,但两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本院认为,被告范某某、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陈述的被告范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尚欠8万元未归还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范某某偿还借款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但原告无法提供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故对该借款要求被告卢某某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范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12月2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卢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齐慧霞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杰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