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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柯巡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巡民初字第40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杜某。委托代理人:祝某某。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祝志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相识,1993年9月17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一女。夫妻双方婚前、婚后感情一般,因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夫妻处于分居状态,且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生活费1000元,子女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各半承担。原告陈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2、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的情况。3、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份开始分居的情况。4、照片三张,证明被告有第三者的事实。被告杜某答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婚后感情均很好,虽原告在外打工,但双方经常保持联系,并未分居,且被告也无第三者,夫妻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写给被告的书信,证明被告无过错,是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分家协议和建房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分家后,一起建造房屋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村委会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分居的事实。证据4,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照片上的人与被告原系同事关系,不能证明被告有第三者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书信内容不能反映原告有第三者。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有异议,且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照片不能证实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事实,故对原告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书信的内容反映不出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对被告该证明目的,本院也不予认定;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乙,现就读于杭州财税会计学校。双方于2001年一起到杭州打工,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丙,后被告因子女需上学而回衢州。原告则于2007年转到上海打工,后将儿子带至上海虹口区广某路某某上学。期间夫妻双方均保持联系。现原告以夫妻双方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出,其一直在外打工,夫妻双方分居已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因证据不足,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夫妻、家庭矛盾,互谅互让,相互加强沟通、交流,夫妻尚有和好的可能。本着维护社会稳定,家庭和谐,保护妇女和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志琴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梦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