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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外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善东方染整有限公司与瑞正合成皮业(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东方染整有限公司,瑞正合成皮业(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外初字第18号原告:嘉善东方染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国钢。委托代理人:薛岭。被告:瑞正合成皮业(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萧瑞坤。原告嘉善东方染整有限公司与被告瑞正合成皮业(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善东方染整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正合成皮业(上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5月至7月原、被告签订四份订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超柔短毛绒,至2007年10月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上述超柔短毛绒计价4132728.66元,被告也多次支付货款3440697.21元,至2009年8月20日尚欠原告货款692031.45元,多次上门催讨,但被告没有还款诚意,据此,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92031.45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及被告工商档案材料。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订货合同四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供求关系。3、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47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完全是正规的交易方式,且交易金额为4132728.66元。4、被告付款凭证15份。证明被告己支付货款3440697.21元。5、原、被告之间的对帐单一份。证明至2009年8月20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92031.45元被告未答辩,也未提出与原告所举证据相左的其他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以及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5月至7月间,原、被告签订四份订货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加工超柔短毛绒,至2007年10月原告共为被告加工超柔短毛绒计价4132728.66元,被告也多次支付货款计3440697.21元,尚欠原告加工款692031.45元,2009年8月20日经双方对帐,确认了上述欠款数额。为此,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始终未能支付上述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向原告购买货物结欠货款后,理应及时归还,但被告未及时归还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92031.45元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帐单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瑞正合成皮业(上海)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嘉善东方染整有限公司加工款692031.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20元,保全费4070元,合计诉讼费1479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鲁 军审判员 王一川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顾妍婷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