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甲与邵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甲,邵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民初字第28号原告:方甲。委托代理人:胡甲。被告:邵某某。委托代理人:胡乙。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淳安县××××楼。代表人:江甲。委托代理人:江乙。原告方甲诉被告邵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姜勇军适用简某某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甲,被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乙,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甲诉称:2009年6月21日16时许,原告驾驶浙a×××××号出租车从千岛湖镇出发驶往汾口镇,途经淳安县淳开线33km+630m界首乡岙山村路段在超越前方由被告邵某某驾驶的正在左转弯的皖20/202**号变型拖拉机时与该拖拉机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浙a×××××号车上人员方甲、方乙、方某、方江西、邵慧五人受伤。事发后,原告在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颅底骨折、左侧颧弓、两侧上颌窦壁骨折、颌面部损伤、多处软组织搓擦伤,化医疗费63499.05元及其他相关经济损失,且经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诊断证明原告还需进行拆除内固定钛板、牙种植术、下颌骨种植术、面部疤痕整形术等后续治疗。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对此事故作出第1500041952号事故认定,认定方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邵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他乘员不承担事故责任。2009年12月14日,原告之伤经杭某某正司某某定所鉴定,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经了解,皖20/202**号变型拖拉机的实际所有人系邵某某,该车辆在财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现原告起诉,请求邵某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3694.74元[其中医疗费63499.05元、误工费16800元100元/天×168天(24+9+135)、护理费3300元(100元/天×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15元/天×33天)、交通费1954元、住宿某250元、残疾赔偿金99998.8元(22727元/年×20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司某某定费1520元、其他损失费1420元,以上总计201236.85元,扣除交强险赔偿122000元,尚余损失79236.85元,按主次责任四六开,被告还需承担31694.74元,被告方总共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53694.74元];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其他损失费142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2、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3、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医疗诊断说明某4张,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4、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医疗诊断说明某2张,证明原告有关后续治疗及费用情况;5、医疗费发票25张,证明原告所化医疗费;6、交通费发票7页,证明原告所化交通费;7、住宿某发票2张,证明原告所化住宿某用;8、司某某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9、鉴定费发票1张、收款收据2张,证明原告所化鉴定费;10、路某收费发票1张、公路赔偿通知书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发生的其他损失1420元;11、车辆技术检测报告2份(复印件),证明皖20/20**9号车辆自动系统检验不合格,浙a×××××号车辆制动、方向合格;12、询问笔录1份(复印件),证明邵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被告邵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原告治疗的经过属实。对损害结果及原告伤情的鉴定有异议,对事故过错责任的划分有异议。交警在处理本次事故时,因邵某某投保了交强险,所以邵某某才承担次要责任,按照事故经过原告要承担全部责任,事故过错在原告个人,原告应承担90%的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100元每天无纳税凭证证明,经了解众安出租车公司驾驶员工资为1600元每月。护理费应按普通护工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应立足邵某某的支付能力、经济状况。被告财保××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属实,但交警适用简某某序处理不合理,人伤事故应适用一般程序,另原告的伤情最好重新鉴定。对于原告的请求,医疗费需审核社保报销范围,且限额为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过高,若原告能提供纳税证明,则按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赔偿。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酌情认定。伤残赔偿金的意见与邵某某一致。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邵某某、财保××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邵某某、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未提异议。但认为证据1公安某关某某管某某门对本次事故适用简某某序处理不合理;证据6交通费由法院审核确定;证据8原告的伤情尚未治疗终结,残疾赔偿金可在后续治疗结束后另行主张赔偿;证据9中的鉴定费因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不予赔偿,其他两项费用予以确认;证据10是行政处理决定,邵某某不存在行政违法行为;证据11车辆检测报告是事发之后所作,事故认定书未认定车辆制动不合格,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对象;证据12可得出原告驾驶的车辆速度很快,被告主观上不存在过错。经审核本院认为,证据1结合证据12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公安某关某某管某某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证据1、证据12具有证明效力;两被告对证据2、3、4、5、7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证据8结合证据2、3、4可以证明原告的伤已基本治疗终结,其可能产生的后续医疗费主要用于原告修复整形,且被告未能说明重新鉴定的法定理由,故本院确认证据8具有证明效力;证据9、10、1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效力;证据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酌情确定。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事故发生当天有雨,皖20/202**号变型拖拉机实际所有人为邵某某,该车辆在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检测,皖20/202**号变型拖拉机制动系统不合格。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否则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章第二节的相关规定,本案事发当天气象条件有雨,原告、邵某某二人驾驶的机动车均应降低速度行驶,因二人驾驶的机动车为同向行驶,故原告驾驶的后车应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在前车正在左转弯时,不应再超车。原告在不良气象条件下,未尽充分注意义务超越由邵某某驾驶的正在左转弯的机动车造成损害,其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原告自身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邵某某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机动车行驶,在有后车同向行驶时,未确保安全转弯造成交通事故损害,其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方甲依法享有请求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予赔偿的请求权,超出部分按方甲、邵某某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经本院审核,原告诉请的医疗费6349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残疾赔偿金99998.80元、鉴定费1520元基本合理予以确认;误工费、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结合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2008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分别确定为11573元、2343元;交通费、住宿某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人数分别酌情确定为1500元、250元。综上,原告合理的物质损失合计为181178.85元。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害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确定3000元。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鉴于本次事故还造成淳安县众安出租车有限公司财产损害(另案审理),本院将依公平原则确定原告及淳安县众安出租车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方甲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物质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某、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81178.85元,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109355元,邵某某赔偿17956元;二、方甲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1830元,邵某某赔偿1170元;三、上述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赔偿款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四、驳回方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1元,减半收取605.50元,由邵某某负担73元,方甲负担53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1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姜勇军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书记员孙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