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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北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李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北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11月24日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9月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取保候审。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0)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学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经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8日22时许,同案犯朱坤(已判刑)在唐山市路北区蓝岛迪厅娱乐时,因对同在蓝岛迪厅娱乐的被害人郭某不满,遂伙同被告人李某及于琦、唐祺、兰晓月、门宠、尹钰、刘超(上述六人已判刑)等人对郭某用铁管、拳脚进行殴打,致郭某头部、背部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报案记录、抓获材料、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朱坤、于琦、唐祺、兰晓月、门宠、尹钰、刘超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等人的证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充分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莉娟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人民陪审员  赵玉兰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