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民初字第613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金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金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民初字第6133号原告苏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苏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月才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7日,原告驾驶的浙g/×××××号机动车在义乌市四海大道上佛线路口与被告驾驶的第二被告所有的浙g/×××××号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费4699元。原告提供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2、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派工单各一份,证明车损费用。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财产遭受被告的侵害,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合理,被告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赔偿原告苏某某的损失人民币46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月才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季青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