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608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高××与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6086号原告高××。委托代理人沈×。被告鲁×。原告高××为与被告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介明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1日、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被告鲁×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被告鲁×曾申请对其的手印作鉴定。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要,于2009年7月20日和28日分别向原告各借10万元,约定月利率2%。同时注明,如发生纠纷,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包括律师代理费等。被告分别出具借条各1份。借款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1:返还借款20万元;2、支付利息2万元(庭审中放弃);3、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4、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只在2009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且是与周某某各向原告借5万元,同年7月28日的借款10万元是周某某借的,被告仅是担保人,2张借条上均没有利息约定,是原告后来擅自添加上去的。被告已归还了6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于2009年7月20日、7月28日出具的借条各1份,以证实被告分2次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利息等;2、杭州市方某某律服务所出具的浙江省杭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联各1份,以证实原告为该借款诉讼所支出的代理费为3000元。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2份借据的复印件,以证实借据上均没有利息约定,并申请对2009年7月28日的借据上被告的手印作鉴定。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2009年7月20日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条右下角有“各借5万元”几个字被原告撕掉。本院认为,被告对该借条系其出具并无异议,该借条具有证明效力。被告认为2009年7月28日借据上的手印均不是被告所捺,被告是担保人,实际借款人是周某某,并申请对手印作鉴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经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该借条中借款人一栏中的手印系鲁×右手食指捺印。对该鉴定结论,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虽表示无法确认,但又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2份借条复印件,原告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借款当时对利息并无约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7月20日及同年7月28日,被告鲁×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借款金额各为10万元。两份借条中均明确若发生纠纷,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包括律师代理费。后鲁×未返还借款。2009年11月18日,原告与杭州市方某某律服务所订立委托合同一份,并向杭州市方某某律服务所缴纳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属实应当返还,并承担原告为诉讼而支出的诉讼代理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已返还原告6万元,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没有相印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鲁×返还高××借款20万元;二、鲁×支付高××诉讼代理费3000元。以上一、二两项合计203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5元,减半收取2172.50元,由被告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4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郑介明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富建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