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嵊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嵊州市××司、嵊州市××司与被告浙江××印染机械有限公司建与浙江××印染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司,嵊州市××司与被告浙江××印染机械有限公司建,浙江××印染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民初字第288号原告:嵊州市××司(组织机构代码:××3),住所地:嵊州市××江街道××庙村。法定代表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娄某某。被告:浙江××印染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8431296),住所地:嵊州市××江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告嵊州市××司与被告浙江××印染机械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贤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印染机械有限公司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嵊州市××司起诉称:原嵊州市三江某某园区管理委员会(该机构已于2002年5月依据嵊州市人民政府规定被注销,其所涉及的资产及债权债务由嵊州市××司享有及承担)经嵊州市人民政府及国土局同意并授权,分别于2003年1月30日及2003年12月20日与被告签订“土地出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各一份。协议载明:原告将位于嵊州市三江某某园区b区土地135.6113亩出让给被告兴办合资企业,被告应支付原告土地出让金6780565元。协议对付款方式及期限作了约定,并明确欠款期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每月7‰计算的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相应的土地,但被告至今除支付570万元外,尚欠余款1080565元。虽经原告几次交涉未果。现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尚欠原告的土地出让金1080565元,并支付自2003年2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息千分之七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印染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证据材料: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嵊州市工商行政管某某出具的工商局登记变更证明各一份,证明嵊州市三江某某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于2004年5月25日变更为嵊州市××司,及原告在本案中的主体资格。证据2、嵊州市三江某某园区管理委员会与王某某于2003年元月30日签订的土地出让协议,嵊州市三江某某园区管理委员会与浙江××印染机械有限公司(王某某)于2003年12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方出让土地137.23亩,土地价格为8万元每亩,后来考虑到被告是外资企业,故予以政策优惠到5万元每亩,土地出让金按债务处理,欠款期间按每月千分之七计算利息。在实际履行中,原告合计交付土地135.6113亩,被告共应支付678.0565万元,被告至今已支付570万元,尚欠1080565元。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出示的上述二组证据,其证据来源、形式、内容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所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某某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嵊州市三江某某园区管理委员会(该机构已于2002年5月依据嵊州市人民政府文件精神,经申请被工商管理机关依法变更为嵊州市××司)经嵊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经嵊州市国土资源管某某授权,于2003年1月30日与被告签订“土地出让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嵊州市三江某某园区b区土地135.6亩工业土地使用权出让给被告兴办中外合资企业,被告应支付原告土地出让金6780000元;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期限;双方还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尚欠部分土地出让金按每月7‰,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3年3月交付被告土地80亩,2003年12月交付被告土地55.6亩。2003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土地出让金4500000元,被告于2003年12月25日再支付原告土地款1000000元。事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足额支付土地出让金,至今共欠原告土地出让金108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嵊州市人民政府的文件并经当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授权,将规划内的工业土地使用权出让给被告开办企业,双方签订的工业土地出让合同和补充协议均有效,上述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负有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因原告在补充协议中已确认本案所涉土地出让金为678万元,现被告已累计向原告付款570万元,故应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土地出让金为108万元。双方约定,被告对尚欠的土地出让金以每月7‰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内容合法,现原告请求被告按上述约定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交付土地的时间在2003年12月,故相应的利息损失应从2004年1月开始计算,对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印染机械有限公司再支付嵊州市××司土地出让金1080000元及自200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按每月7‰计算的利息损失,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嵊州市××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95元,依法减半收取10097.50元,由嵊州市××司负担97.50元,浙江××印染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负担部分由原告垫付,款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19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贤兴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赵少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