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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建民一初字第012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张晓霞与被告张书娟、夏正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建民一初字第0123号原告张晓霞。委托代理人陈华,男,建湖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湖县近湖镇冠华路。被告张书娟。被告夏正龙。原告张晓霞与被告张书娟、夏正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一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被告夏正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书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霞诉称,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37000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夏正龙辩称,原告提交的借条是不是张书娟写的我不清楚,我要去公安报案。被告张书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夏正龙、张书娟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书娟于2009年1月15日至2009年9月20日期间先后6次向原告张晓霞借款合计37000元,均书立了借据。原告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张书娟向原告张晓霞6次借款合计37000元,有其亲笔书写的借据证实,被告张书娟应负清偿责任。被告张书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张晓霞借款所负的债务,应认定被告张书娟、夏正龙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夏正龙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书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消极地放弃了对原告张晓霞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依法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书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晓霞借款37000元,被告夏正龙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2.50元,由被告张书娟、夏正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5元(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一峰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志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