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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赵某、陈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陈某,廖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9年9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9年9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廖某。2007年6月2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8个月(刑期自二00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二00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止)。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9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胡月芬。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6号起诉书指控上列三被告人犯赌博罪,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三被告人及被告人廖某的辩护人胡月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8日中午12时至下午4时许,被告人赵某、陈某、廖某经事先商量,在绍兴市区鑫洲海湾大酒店8627号房间,由被告人赵某、陈某及被告人廖某召集的“小东”、“小吴”(另案处理)等人,以“割罗宋”的形式聚众赌博,采用做牌的手段对吴某戳赌,在赌博中,被告人廖某用被告人赵某提供的人民币46000元左右,并由被告人陈某做担保,累计向吴某放资人民币320000元,共赢得吴人民币340000元,其中人民币20000元用于抵消被告人赵某欠其的借款。2009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赵某、陈某在绍兴市区亚都大酒店附近被越城警方抓获;同月16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廖某在浙江省绍兴县柯桥街道柯迪花园被越城警方抓获。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因欠吴某债务20000元,遂生通过对吴某戳赌从而退清该债务之念。2009年9月8日下午,被告人赵某、陈某、廖某经事先商定,在绍兴市区鑫洲海湾大酒店8627号房间,由被告人赵某、陈某及被告人廖某召集的“小东”、“小吴”(另案处理)等人,以“割罗宋”的形式聚众赌博,采用做牌的手段对吴某戳赌。在赌博中,被告人廖某用被告人赵某提供的人民币46000元左右,并由被告人陈某做担保,累计向吴某口头放资人民币320000元,共赢得吴人民币340000元,其中人民币20000元用于抵消被告人赵某欠吴某的借款,余款320000元实际未取得。2009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赵某、陈某在绍兴市区亚都大酒店附近被警方抓获,同月16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廖某在浙江省绍兴县柯桥街道柯迪花园被警方抓获。同时查明,被告人廖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6月29日被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以上事实,被告人赵某、陈某、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表异议,并由证人吴某、熊某的证言,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陈某、廖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三人以上进赌博,提供赌资在五万元以上,非法渔利在五千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因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对累犯不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廖某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廖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陈某、廖某在案发后均能自愿认罪,且被告人赵某、陈某系初犯,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廖某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廖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赵某、陈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可对被告人赵某、陈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三、被告人廖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二月九日起至二0一一年四月八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本院扣押的被告人赵某人民币四万六千元,属赃款,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柴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