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陈家举、秦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举,秦松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家举。因本案于2009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秦松。因本案于2009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毛国强、徐登富。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家举、秦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华、代理检察员朱聚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家举、秦松、辩护人徐登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中午,经吸毒人员余启发与被告人陈家举联系后,被告人陈家举伙同被告人秦松随身携带15.7克毒品海洛因至嘉善县魏塘街道长秀村遇家浜洋房西二幢底楼东北的租房,以每克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余启发,在此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启发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毒品尿液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家举、秦松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15.7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地位基本相当,不易区分主从犯,秦松的辩护人提出秦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毒品当场被查获,未流入社会造成更大的危害,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所提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家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秦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平华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