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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柘法牛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龙江、赵彩霞、赵娜娜与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白廷才、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龙江,赵彩霞,赵娜娜,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白廷才,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柘法牛民初字第10号原告李龙江,男,住柘城县。原告赵彩霞,女,住柘城县。原告赵娜娜,女,住柘城县。法定代理人杨某甲,女,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高罡斗,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东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昱森,该公司法律事务���主任。被告白廷才,男,住柘城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晓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李华,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责人赵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汝彬、苏刚强,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龙江、赵彩霞、赵娜娜诉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商运公司)、白廷才、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下简称永安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罡斗及被告商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昱森、白廷才、永安���险委托代理人李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汝彬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方当庭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当庭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①判令被告商运公司、白廷才赔偿给原告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81095.88元。该赔偿依法由永安保险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②因诉讼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被告商运公司辩称:①豫NA78**客车系白廷才的,商运公司仅是挂靠单位。只能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②根据交警队的责任划分,三轮车驾驶人也是侵权者,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③原告李龙江要求三万元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原告赵彩霞仅有48岁��没有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十万元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④白廷才以商运公司的名义在交警队缴纳的保证金应予扣除。被告白廷才与商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永安保险辩称:①豫NA78**客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如果符合交强险的规定,可以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②原告必须提供第三者责任险的有关证据。③原告的有些费用不应得到支持且数额要求较高。原、被告争议的主要焦点为:①被告商运公司、白廷才应否向三原告赔偿各种损失共计381095.88元;②被告永安保险应否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代为支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①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②村委会、派出所证明、杨某甲信息;证明目的:原告及法定代理人主体资格的适格性,原告赵彩霞无劳动能���。第二组:①道路运输证、驾驶证;②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卡;证明目的:被告主体资格的适格性以及计算保险赔偿的依据。第三组:①交通事故认定书;②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注销证明。证明目的:对原告的请求应依法支持。第四组:柘城县中医院住院记录、诊断证明、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通知单、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证明目的为原告李龙江住院117天,花去医疗费30845.24元,经鉴定为七级伤残。赵某甲车辆损失1060元。第五组:律师代理费收据计款15000元,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第六组:①张某甲的调查笔录;②交警队向肇事司机曹某甲、三轮车乘坐人郑某、三轮车驾驶人赵某甲的调查笔录;③高血压、脑动脉硬化、哮喘病形成原因之理论依据。证明目的为原告李龙江在医院的治疗费用应当全额判赔。被告商运公��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①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②份中的09年9月26日前李楼村委会证明中,证明原告赵彩霞身体状况不好,不能从事劳动的内容有异议。村委会不能证明赵彩霞有无劳动能力,不能成为赵彩霞要求抚养费依据。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起诉赵某甲让其负共同责任。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但提出其所花费30845.24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不能再重复要求。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第六组证据的异议理由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要求被告承担。对第七组证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白廷才不发生质辩意见。被告永安保险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异议理由为:因原告没有提出方某甲、李龙江、赵彩霞、赵某甲、赵某乙的户口本及李龙江、赵彩霞身份证原件,故无法质证。原告赵娜娜于2007年6月3日出生,半岁以内原则上应该入户口,但是没有户口作为证明或者出生证来佐证。所以认为赵娜娜的诉讼主体不适格。09年5月18日的证明也无法证实赵娜娜的身份情况。对第二组第①份证据因为是复印件,不发表质辩意见。对第②份的交强险保单无异议。对第三者险保险卡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供保险合同。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中李龙江的病历真实性无异议,诊断证明中的高血庄、慢支肺肿肯定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所以这些疾病的费用不应当由被告负担。对伤残鉴定书的意见为,鉴定机构应由原、被告双方选定,鉴定书上李龙江的年龄与户口本上的不符。鉴定费不应当由永安保险承担。对第六组证据的意见为,代理费不应由永安保险承担。对第七组证据的意见为同意商运公司的异议理由。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一���、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七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五组证据即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书,因该三轮属于赵某甲所有,应由赵某甲向被告主张权利,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第六组证据律师代理费系收据,不具有合法性,对此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5月14日14时55分,赵某甲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同车搭乘李龙江、赵某乙,载生猪6头,沿S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47㏎+700M处,因雨天视线不良,与曹某甲驾驶的逆向停车的正在检票的豫N78**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三轮汽车人李龙江受伤,赵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各部分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甲驾驶车经登记安全技术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雨天没有保持安全车速,是形成此次事故的一个原因。曹某甲驾驶机动车道路上临时停车没有紧靠道路右侧,是形成此事故的一个原因。赵某甲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赵某甲承担此道路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曹某甲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认定曹某甲承担此道路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三轮汽车人李龙江、赵某乙无责任。为赔偿事宜原、被告达不成一致意见,为此,形成纠纷,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豫NA78**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白廷才,挂靠于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曹某甲系白廷才雇佣的司机。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8月14日至2009年8月13日,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并还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为2008年8月14日至2009年8月13日,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本院认为:豫NA78**号大型普通客车司机曹某甲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没有紧靠道路右侧,是形成此次事故的一个原因,负此道路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第4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被告白廷才、商运公司应连带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原告李龙江系七级伤残,要求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以20000元为宜。赵某乙的死亡对其父母、妻子女儿等亲属的精神打击很大���但原告方要求10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调整为80000元。综上,本案应列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对原告李龙江的赔偿金额:医疗费28845.24元,鉴定费400元,误工费4806.95÷365×190=2502.25元,护理费4806.95÷365×117=154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30=3510元,营养费117×10=1170元,伤残赔偿金4806.95×9×40%=17305.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于赵某乙的死亡对三原告的赔偿金额为:死亡赔偿金4806.95×20=96139元,丧葬费24816×50%=124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赵某乙的父母为29×3388.47÷2=49132.82元,赵某乙的女儿为16×3388.47=54215.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险中精神损害抚慰赔偿问题的复函(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优先赔付。所以被告永安保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优先代为赔付12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慰金10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元)。应赔偿的剩余246768.71元,按50%即123348.35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代为支付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李龙江、赵彩霞、赵娜娜赔付120000元,以冲抵被告白廷才、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李龙江、赵彩霞、赵娜娜的���偿。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李龙江、赵彩霞、赵娜娜赔付123348.35元,以冲抵被告白廷才、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李龙江、赵彩霞、赵娜娜的赔偿。三、被告白廷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龙江、赵彩霞、赵娜娜支付鉴定费400元,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李龙江、赵彩霞、赵娜娜的其它诉讼请求。到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白廷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四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长王洪林审 判 员  梁兴福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世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