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湖吴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贺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民初字第84号原告:贺某。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林某甲。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原告贺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本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初相识,同年7月25日登记结婚。手续办完后,原告回了长沙。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到长沙与原告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林某乙,现年3岁。生下女儿后,被告只做了二、三个月零工。因为女儿及家庭开销太大,原告要求被告去工作挣钱,但被告不愿意,情愿在家玩。2008年5月,被告嫌在长沙没钱用,以回老家工作为由抛下原告母女回了湖州。此后,原告电话里只要一提到生活费,被告就要求离婚。如此多次以后,原告心灰意冷,遂同意离婚。当年寒假,原、被告到湖州民政局办证中心准备办理离婚手续,被告突然反悔。之后,双方分居至今,被告只在过年时来看过女儿一次。因婚后特别是生育女儿后,被告并未承担起做丈夫做父亲的责任,当原告要求其尽应尽之义务时却多次要求离婚,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林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女儿的教育、医疗费用各半承担;3、被告支付女儿从出生到现在的抚养费2.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依法分担。被告林某甲答辩称:作为原告的配偶,作为婚生女儿林某某的父亲,其尽到了应尽的义务。目前夫妻感情尚好,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初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林某乙。由于彼此脾气、性格上的差异,遇有矛盾缺乏及时沟通,故时有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淡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婚生子林某乙的出生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脾气、性格上的差异,以及遇到矛盾缺乏及时沟通是夫妻关系紧张的根本原因。现原、被告之间虽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今后只要双方遇事互谅互让、坦诚相待,加强情感的沟通与交流,消除隔阂,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贺某请求与被告林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贺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本立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陶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