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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民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陈喜忠、陈亚英与董雄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喜忠,陈亚英,董雄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822号原告:陈喜忠。原告:陈亚英。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祥林。被告:董雄伟。委托代理人:吴建胜。原告陈亚英、陈喜忠与被告董雄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亚英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祥林、被告董雄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亚英、陈喜忠起诉称:两原告在2004年5月共同承揽被告位于嘉善县经济开发区金城花苑三联体土建、二联体大小土建及安装工程,2007年2月5日因原、被告就工程款结算发生争议,被告在嘉善县经济开发区司法所做出书面承诺,在同年2月29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余款未支付部分由两原告向法院起诉,工程款结算按审计结果计算。2008年5月第二原告委托嘉兴市华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两原告所承揽被告的土建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计,2008年7月25日审计报告核定工程造价为1674840元,被告至今已先后支付工程款585000元,垫付材料款406718元,折合支付工程款991718元,按审计结果尚应支付683122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价款6831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嘉善县经济开发区金城花苑三联体土建、二联体大小土建及安装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图纸共七套,其中三联体一幢三套,两联体二幢四套计七套,证明原告承揽的工程情况。3、原告于2007年2月5日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对于工程款结算被告曾做出过承诺。4、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陈亚英按照被告的承诺对整个所承建的工程委托嘉兴市华信造价咨询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审计,工程总造价为1674840元。被告董雄伟答辩称:依据原告的诉请及事实和理由被告提出四点答辩意见:1、两原告在诉状中陈述2004年5月陈喜忠、陈亚英共同承揽土建安装工程,答辩人认为不符合实际的情况,客观事实是当初被告仅是委托陈喜忠个人承担,而不是委托陈喜忠、陈亚英共同建造。当初被告与陈亚英不相识,并且陈喜忠在建造工程中因其他原因突然逃逸,在此情况下为减少被告的经济损失,被告自行购买建筑材料重新委托施工人员进行完工。工程开始时确实是由原告陈喜忠承建,但后面相当部分工程及附属设施都是由被告自行承建的;2、被告对已经支付工程款585000元没有异议,但对垫付材料款是406718元有异议;3、依据人民调解委员会查到的材料确认被告与陈亚英认可工程总造价是116万元,既然已经确认工程总造价,也就不存在工程的结算审计;4、原告现在起诉依据的工程造价报告书存在严重问题,其报告结论不应被法院采信。被告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三幢房屋的图纸共七套,证明房屋的建造情况。2、书证一份,证明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16万元整。3、书证一份,证明这份书证与上一份是在同一时间形成的,当初在总价已经确定的情况下对圈出有异议的部分双方进行了进一步说明。4、于子云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在陈喜忠承建之后,被告把其中的一套房子卖给第三人,后来发生严重质量问题,导致被告赔偿给别人28000元。5、收条等书证原件十三页,证明被告支出的铝合金及其配件和工钱共计45450.60元。我说明一下,第一张的3000元是不包括在里面的,这是当初交的订金。这仅是我们现有拿到的部分,但反映了铝合金门窗都是由被告方承建、支付的。6、顾志华出具的收条二份,证明原告方委托定作的电动门总价为20000元。7、收条、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支付的防盗门的费用为16650元。8、收款收据二张、收条二张,证明外墙喷漆费用为36000元,该款项全部由被告支付。9、马贤明的证明、收条各一份,证明外墙毛石由其承建,2009年1月22日被告支付了工程款4700元。10、张本辉收条二份,证明被告支付了护栏的费用为17000元。11、送货单一张,证明被告支付了排水管的费用为538元。1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付给李长江的泥工工资计8500元。13、吴元金的收条及送货单共三页,证明被告支付有关水电及配套方面的费用计8120元。根据被告申请,本院通知马贤明、张本辉、顾志华、吴金明出庭作证,均证实为被告承建水电安装、铝合金门窗、电动门、防盗门及外墙喷塑、石材及付款情况。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和诚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原告承建被告三联体、二联体大小别墅的附属工程、水电安装、电动门、防盗门、铝合金门窗、外墙喷塑、外墙石村进行了鉴定,该公司作出了HCPG(2010)1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确认工程造价为人民币324176元(施工用水电费未扣除;附属工程中部分材料是否甲供因无依据,本报告中附属工程按由原告制安计算)。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不合法,不客观,本院认为被告所持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是初步核算,本院认为,证据2有原告陈亚英签名,被告提供的证据1、2应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没有看到过,经本院核实,该书证从嘉善经济开发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复印而来,应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承建工程已经交付,被告又已出售,不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所持异议成立,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6、7、8、9、10、11、12、13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1月18日已经结算,被告支付的材料等款已全部计算在1049009元中,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在2007年1月18日前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在2007年1月18日以后的付款,应予确认,本院将在事实中认定。证人证言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浙江和诚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无异议,被告对此报告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不必要,因原告不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涉及单价、税金等有异议,本院认为,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浙江和诚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诉争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符合双方曾作出的承诺书内容,本院予以确认,但因原告不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该报告书中有关综合费用、税金和劳动保险费,本院在事实认定中予以剔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两原告在2004年5月共同承揽被告位于嘉善县经济开发区金城花苑三联体土建、二联体大小土建及安装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约定工程造价。2006年4月,原告施工完成,被告已接收该建设工程。原、被告因工程款结算发生争议,2007年1月18日,经嘉善经济开发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董雄伟与陈亚英签字确认:双方初步核算,三幢房屋总造价1160000元(不包括门、窗),现董雄伟已支付各种费用1049009元,对圈出有异议的项目双方再行协商计算,重新确认总支出。2007年2月5日,原、被告在嘉善经济开发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书面承诺书,内容为:1、董雄伟于2月9日先予支付工程款50000元,民工工资余款都由包工头陈喜忠(陈亚英)解决;2、董雄伟与陈喜忠(陈亚英)工程结算未支付部分,由陈喜忠(陈亚英)向法院提起诉讼(按实际审计结果)解决。2007年2月9日,被告支付给陈亚英工程款5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和诚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原告承建被告三联体、二联体大小别墅的附属工程、水电安装、电动门、防盗门、铝合金门窗、外墙喷塑、外墙石材进行了鉴定,该公司作出了HCPG(2010)1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确认工程造价为人民币324176元(含综合费用、税金和劳动保险费共计32262元;施工用水电费未扣除;附属工程中部分材料是否甲供因无依据,本报告中附属工程按由原告制安计算)。另查明:原告陈喜忠、陈亚英均无建筑资质。2007年2月17日,被告董雄伟支付铝合金门窗工资6000元、泥工工资8500元,2009年1月22日支付石头材料款和工资4700元。门窗造价已由被告董雄伟支付。本院认为:原告陈喜忠、陈亚英未取得从事建筑活动的资质承揽被告的土建及安装工程,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民事行为。鉴于本案不能依据无效行为相互返还,只能据实结算。双方确认了三幢房屋总造价1160000元(不包括门、窗),HCPG(2010)1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虽确认附属工程、水电安装、电动门、防盗门、铝合金门窗、外墙喷塑、外墙石材造价为324176元,但因原告不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应扣除该造价中相应的综合费用、税金和劳动保险费共计32262元。因门窗造价已由被告董雄伟支付,应从该报告书中扣除计143781元。被告董雄伟在2007年1月18日后支付的工程款69200元应从尚欠原告工程款中扣除。据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89924元(1160000元+324176元-1049009元-32262元-143781元-69200元)。被告辩称只委托陈喜忠建造未委托陈亚英建造以及附属工程由其自行完成,与其在嘉善经济开发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初步核算和承诺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雄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喜忠、陈亚英工程款18992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631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陈喜忠、陈亚英负担7675元,被告董雄伟负担29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爱民审判员  洪 亮审判员  沈定连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曹 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