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宋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民初字第189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宋某某。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元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5日,原告在上班途中,驾驶其所有的浙f-×××××号二轮摩托车沿01省道54k﹢420m处马桥街道正阳村事故路段时,与被告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海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治疗过程中花去医药费15029.98元。经法医鉴定,评定原告为八级伤残。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4602.49元(医疗费15029.98元、护理费1818、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误工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36362元、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210元,合计159204.98元。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应承担50%,即79602.49元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原告的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但被告因年龄较大,无经济收入来源,生活困难,无能力对原告损失赔偿。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原、被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病历1份、发票1组,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及花去的医疗费15029.98元。3.鉴定书1份、鉴定发票1份,证明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护理时间为1个月(包括住院时间),误工时间为4个月,营养费酌情补给及支付鉴定费1500元。4.毕业证明书1份,海宁市马桥街道鹃湖中学临时工就业合同1份、中国农某某行明细查询单1份,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并工作、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3月5日,原告在上班路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浙f-×××××号二轮摩托车沿01省道54k﹢420m处马桥街道正阳村事故路段时,与被告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海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9年3月27日作出的海公交认字(2009)第0004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经海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15029.98元。2009年7月4日,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八级伤残;护理时间为1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每天为1人计算;误工时间为4个月;酌情考虑补给营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各自驾驶的车辆未按规定、确保安全行驶,双方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均有过错,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被告虽在本次事故中负有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原告所驾驶的为机动车,被告所驾驶的为非机动车,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应负本起事故所产生的财产性损失60%的责任,被告负本起事故所产生的财产性损失40%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性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伤残构成八级,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15000元偏高,本院酌情确定9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户籍所在地为农村,但长期居住城镇,而且从事教师职业,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以予赔偿。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工资发放银行存折,本院确定原告在本次误工时间实际为2个半月。本院确认原告财产性损失为:医疗费1502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住院7天×15元/天)、误工费2500元(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的平均为1000元/月×实际误工时间2.5个月)、护理费1818元(2008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其他单位21816元/年÷12个月×1个月)、残疾赔偿金136362元(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27元/年×20年×30%)、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210元(7天×30元)、共计157524.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某某因事故产生的损失157524.98元,由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人民币63010元。余款94514.98元由原告朱某某自负。二、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上述款项一、二,被告宋某某合计赔偿原告朱某某666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元,减半收取423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300元,被告宋某某负担1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元祥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顾少杰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