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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西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西民初字第11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张某甲。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婚后因双方性格上的差异,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08年9月22日向象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800元,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2008)象民一初字第176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9月22日向象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案经审理,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放弃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3月份相识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婚后,双方���性格上的差异,曾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8年9月22日,原告向象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儿子张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等发生矛盾,夫妻感情渐趋淡薄,原告于2008年9月22日第一次起诉离婚后,虽经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至今双方仍未和好,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儿子抚养应按照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依法应承担抚养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张某乙由原告胡某抚养,被告张某甲承担抚养费每月400元,自2010年1月1日起每年于6月30日及12月30日各付一次。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瑜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