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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梁小艳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晁某,梁小艳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4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晁某。诉讼代理人陈康慢。被告人梁小艳。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小艳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永刚、王茜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小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陈康慢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经本院院长批准,审理期限延长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小艳目无法纪,纠集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同时认定,被告人梁小艳系累犯。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晁某诉称,因被告人梁小艳等人的犯罪行为致原告人受伤,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梁小艳赔偿医疗费37526元、误工费10650元、护理费3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950元、住宿费3544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3703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107992元。并当庭提供了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梁小艳当庭辩解,其没有指使张军纠集他人殴打被害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基本无异议,但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梁小艳伙同张军(已判刑)、“安徽胖子”(另案处理)在嘉善县金沙碧浪浴场洗澡后到大厅向浴场工作人员晁某索要之前说好的浴资券,但晁某手头没有遂答应下次再给,但被告人梁小艳等人却执意索要,并叫嚣“今天一定要给,不给不买单”。随后,被告人梁小艳指使张军纠集同在此处洗澡的张芳虎(已判刑)、“阿南”、“阿辉”(后两人均另案处理)等人至浴场大厅,后与被害人晁某再次因浴资券问题发生口角,张芳虎、“阿南”等人冲上去殴打晁某,其中“阿南”持刀捅晁某,致使晁某肺部、肝脏被捅伤及肋骨骨折。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晁某胸部及腹部的损伤已构成重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晁某的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31347.70元、误工费10650元、护理费3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残疾赔偿金37032元、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酌定2000元、交通费酌定950元、住宿费酌定1000元,共计人民币88269.7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害人晁某的陈述,同案犯张军、张芳虎的供述,证人喻涛、李西路、陈康慢、胡与宽、胡自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门诊病历,医疗费、交通费等收据,司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梁小艳提出未指使张军纠集他人殴打被害人的辩解。经查,被害人晁某的陈述、同案犯张军的供述及证人喻涛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梁小艳等人向晁某讨要浴资券而发生争吵后,梁小艳便要求张军将在金沙碧浪浴场洗澡的弟兄叫来帮忙,该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小艳目无法纪,纠集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梁小艳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此外,被告人梁小艳等人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晁某受伤,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晁某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小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二、被告人梁小艳等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晁某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8269.70元,判令被告人梁小艳承担其中20%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17653.94元,被告人梁小艳同时对赔偿款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平华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