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花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衢州××贸易有限公司、衢州××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与江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贸易有限公司,江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花商初字第27号原告:衢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工××楼。法定代表人:廖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江某某。原告衢州××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雯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代理人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6年10月至2007年10月,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2009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24975.78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24975.78元及逾期利息(利率按日0.23‰,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江某某亲笔确认的对账单一份,证明2006年至2007年间,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购买水泥及砖,双方于2009年7月13日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24975.78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江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0月至2007年10月间,被告江某某多次到原告处购买水泥及砖。2009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24975.78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支付货款。现原告依据被告签字确认的对账单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24975.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5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180元,减半收取3090元,由被告江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雯雯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星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