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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甲与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甲,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335号原告赵甲。委托代理人赵乙。委托代理人赵丙。被告冯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路××号。负责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原告赵甲诉被告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甲委托代理人赵乙及赵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赵甲诉称:2009年4月2日14时10分许,问常稳驾车从转益线东侧路外向转益线行驶过程中,车前右侧与沿转益线由南往北行驶的赵甲驾驶的车辆车前右侧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赵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问常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4442.27元、误工费9288元、护理费288元、交通费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800元、财物损失300元、续医费1000元,共计16750.27元,保险公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某某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一、1、对于某某的道路交通事故及公安某某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我公某没有异议。2、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某投保交强险及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实。保险公某要求在保险合同约定对于国家基本医保范围外的医药费不予赔付,同时在“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某赔付范围。二、医药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同时剔除医保名录外的医药费;误工费,时间由法医审核,且标准过高;护理费,时间没有异议,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计算;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势且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营养的证明,我公某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财物损失,我公某认可定损的250元;对于续医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公安某某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相一致。被告冯某某就本案肇事的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442.27元、误工费8520元、护理费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300元、修理费250元、财物损失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4026.27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强制保险的承保公某,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保险公某要求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但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列》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公某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甲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4026.2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甲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丁伟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