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李某某信用与李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李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10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温州市××区××号。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李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涂圣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2008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某某用卡,并承诺遵守《章程》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于2008年5月15日向被告发放卡号为××的信用卡。根据章程和合约的规定,银行记账日至最后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如持卡人未按期全额还款,透支金额将不享受免息还款的待遇,并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透支利息;对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内转账及支取现金的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的待遇,自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利息并收取取现费;透支款记息标准为以实际透支天数计收,透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金某某用卡的还款顺序为:先还上期,后还本期,同期的按利息、费某(包括但不限于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取现和消费透支款的顺序进行偿还;若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清偿当期最低还款额时,除计收透支利息外,原告还可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最低还款额等于信用额度内非现金交易(消费)透支的10%+超过限额部分非现金交易的100%+现金交易(取现)透支的100%+本期利息费某(年费、挂失费、利息、滞纳金和各类手续费)+上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上期视同全额还款未还部分的100%。发卡后,被告从2008年5月22日至2008年5月30日共消费六笔,累计金额为19990元,产生取现费4元,但其未归还任何款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9990元、取现费4元及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每月计收)和利息(利息按透支本金日万分之五计收)。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滞纳金从2008年7月1日起,按每月最低还款额的5%计算,逾期利息从2008年6月1日起算,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负责人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金某某用卡申请表、个人收入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申请金某某用卡的事实;3、信用卡领用合约与金某某用卡章程各一份,以证明信用卡人的权利义务;4、综合资信调查及审批表一份,以证明原告支行受理被告信用卡申请的事实;5、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表,以证明2008年5月22日到2009年11月1日被告透支情况。被告李某某未作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1、2符某某定证据三性要求,对其证据明力予以认定。证据3,合同、章程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章程的合法合理性将在下文另行阐述。证据4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帐单明细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同意,其中取现和消费的金额系经过电脑系统确认,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余各项费某均系原告依据自己的标准计算,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填写金某某用卡申请表,并承诺遵守金某某用卡《章程》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予以接受并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双方之间的金融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消费、取现后形成透支,但并未按约偿还透支金额,亦未按最低还款额还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约定,取现费为透支金额的1%,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取现费4元,本院予以支持。滞纳金按照双方的约定,应为每月19990元×10%×5%=99.95元。原告要求滞纳金统一从最后一笔透支款日期即2008年5月30日起计算,符某某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透支款本金19990元、取现费4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按本金19990元,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每月99.95元,均从2008年5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59元,减半收取43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涂圣杰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