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商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甲与郑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甲,郑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237号原告郑甲。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郑乙。委托代理��陈某某。原告郑甲为与被告郑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甲起诉称:2009年9月13日,被告郑乙向原告购买旧泵头,欠原告货款81600元,并出具欠条为凭。后被告偿付货款20000元,尚欠616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现要求被告偿付货款61600元。被告郑乙答辩称:欠款是实,要求分期偿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616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据此,本院���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欠款61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郑甲货款人民币61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670元,由被告郑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鹏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林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