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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210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107号原告:徐××。委托代理人:刘××。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周××。原告徐××为与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起诉称:2009年4月8日,被告由于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即时归还欠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被告周××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周××归还借款1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归还原告徐××借款10万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3370元,由被告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韩家娓审判员  高立群审判员  欧善威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诸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