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德商初字第219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胡爱珍与卫峰、屠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爱珍,卫峰,屠玉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2190号原告胡爱珍。委托代理人胡春林。被告卫峰。被告屠玉红。原告胡爱珍(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卫峰、被告屠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峰、被告屠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被告卫峰和被告屠玉红原系夫妻关系,因被告屠玉红的父亲开办丝绵厂需资金周转,2008年10月10日,被告卫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被告卫峰借款后,出具借条一份。现归还日期已过,两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及约定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卫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被告屠玉红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诉请: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48000元(自2008年10月10日起算至开庭前,按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卫峰在2008年10月10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原告用于证明被告卫峰在2008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利息每季度支付一次,但被告卫峰至今未归还的事实。2、德清县城关镇(现称乾元镇)人民政府在1998年4月17日出具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德清县民政局在2009年10月14日出具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以及被告卫峰与被告屠玉红在2008年12月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原件各一份。原告用于证明被告卫峰在2008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的债务系被告卫峰和被告屠玉红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3、本院依原告申请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浙江省德清县支行调取的存款凭单及活期明细原件各一份。原告用于证明2008年10月10日,原告将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存入被告屠玉红的银行账户,该借款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卫峰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屠玉红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卫峰、被告屠玉红均缺席,虽未经两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证如下:1、证据材料1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举证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证据材料2只能证明被告卫峰和被告屠玉红于1998年4月17日在德清县城关镇(现称乾元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2月8日在德清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举证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3、证据材料3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屠玉红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浙江省德清县支行所开设账户在2008年10月份的出入账明细情况,能证明2008年10月10日当天,被告屠玉红的该账户中到账数额为人民币180000元的存款有且仅有一笔,且被告屠玉红未出庭对该笔存款的来源提出抗辩,结合本院在上文依法予以采纳的证据1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能证明原告举证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卫峰与被告屠玉红原系夫妻,2008年12月8日在德清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08年10月10日,被告卫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被告卫峰借款后,当即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但其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现原告以该债务系被告卫峰与被告屠玉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未果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开审理,被告卫峰、被告屠玉红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既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又未提交任何证据,均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现有原告所举由被告卫峰在2008年10月10日出具的借条原始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卫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卫峰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承诺的期限履行按时归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卫峰逾期未归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卫峰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本案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被告卫峰在2008年10月10日当天以其个人名义对外所负的人民币200000元借款债务的性质认定如下:原告在庭审中能举证证明其中的180000元借款系其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交付入被告屠玉红银行账户的事实,故能推定该借款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卫峰和被告屠玉红应承担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的民事责任;余额人民币20000元借款,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债务系用于日常生活需要或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卫峰的借款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故余额人民币20000元借款债务属于被告卫峰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卫峰自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卫峰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就借款利率进行了明确约定,此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较借款时国家有关限制贷款利率的规定有所偏高,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减少。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卫峰和被告屠玉红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48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卫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胡爱珍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卫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胡爱珍利息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卫峰和被告屠玉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胡爱珍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四、被告卫峰和被告屠玉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胡爱珍利息人民币18000元。五、驳回原告胡爱珍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卫峰、被告屠玉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20元,由原告胡爱珍负担人民币552.2元,被告卫峰单独负担人民币446.8元,被告卫峰和被告屠玉红共同负担人民币40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舟德代理审判员 宣 艳人民陪审员 陈荣伟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谢兴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