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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227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丁××与方××、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方××,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277号原告:丁××。被告:方××。被告:王××。原告丁××诉被告方××、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方××下落不明,依法适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传票、诉状等诉讼文书。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丁××起诉称:2008年11月28日,两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1000元,约定月利息1.5分,承诺于2009年5月28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现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000元,支付利息1500元,合计12500元;2、被告王国某某担共同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村委证明、婚姻登记审查表各一份。被告方××、王××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2008年11月28日,被告方××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1000元,约定月利息1.5分,承诺于2009年5月28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另查明,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王××与被告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丁××与被告方××之间的民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方××欠原告丁××借款,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且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有被告方××与被告王××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方××、王××共同归还原告丁××借款11000元,支付约定利息990元(以月息15‰计算六个月),合计1199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方××、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顺丈人民陪审员  李伯南人民陪审员  李渭清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邹 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