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临商初字第286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侯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侯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2862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侯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侯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侯某某、何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何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18日,两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3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和宣读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侯某某于2008年4月18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35万元的事实。证据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两被告未作举证和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已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给被告侯某某、何某某,被告侯某某、何某某既不作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的证据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签订的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当确认有效。被告侯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归还,显然违约。被告侯某某向原告借款是在夫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此款属于两被告共同债务,被告何某某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某某、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3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9年11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6750元,由被告侯某某、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国华审 判 员 卢爱彬审 判 员 王和平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叶常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