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民初字第353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江志行与王立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志行,王立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3537号原告:江志行。被告:王立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尤程明。委托代理人:陈玮、黄嘉燕。原告江志行(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王立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甲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志行,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25日10时00分,被告王立军驾驶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承保的浙A×××××号轿车,在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254号路段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立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诉请判令:被告王立军、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188.9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150元及车辆维修费358元,共计18896.9元;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王立军、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诉讼请求中医疗费应凭票据审核,扣除医保外的费用;误工费16000元过高,原告提出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交通费应凭票据结合原告的治疗记录予以确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聘任书、证明、劳动合同、银行账户活期明细单,证明原告系宁波市元方温控器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工资为12000元,该公司在原告误工期间未支付工资,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6000元。2.浙江省立同德医院门诊病历、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医疗证明书、同德综合商店电脑小票,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及误工时间为三个月。3.借条,证明2009年8月2日,被告王立军向原告妻子借款300元。4.护理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护理费1200元。5.车辆发票,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13日购买自行车一辆,花费358元。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7.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王立军系肇事者。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浙A×××××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处投保,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应承担责任。9.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用。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提供下列证据材料: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证明浙A×××××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的投保情况。被告王立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中银行账户活期明细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银行账户活期明细单中无法体现2000元或12000元的入账明细,且原告应该提供纳税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2008年浙江省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来计算2个月;对聘任书、证明、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对门诊病历、收费收据、医疗证明书真实性均无异议,对9月25日的建休一个月的医疗证明书的内容及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伤情应已恢复,无需休息;医疗费用中应扣除88.37元及50元电脑小票,实际费用应为1050.16元。对于电脑小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购物的时间和购物的人名,且原告应当提供正式发票。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上认定原告的自行车尾部受损,原告的车辆没有进行定损,购车发票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对证据6无异议。证据7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可其中与门诊病历上时间相对应的三张票据,即8月2日二张、8月25日一张。上述由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王立军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和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聘任书、证明、劳动合同上体现原告系在宁波市元方温控器有限公司工作及月薪情况,但由于银行账户活期明细单上没有体现收入情况,且原告亦未提供收入完税证明,故该证据仅证明原告的职业状况,不能证明原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证据2,对浙江省立同德医院门诊病历、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医疗证明书予以认定;同德综合商店电脑小票,因无医嘱证明且未指向特定人员,故不予认定。证据3,因借条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因新购车辆费用并非本案的直接损失,故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7,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肇事者王立军的认定以及原告当庭的陈述,可以证明事故发生时王立军系肇事车辆浙A×××××号的所有人,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因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相关的正式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对其中与原告就诊时间相吻合的部分票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6、8及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7月25日10时许,被告王立军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轿车,在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254号施工路段行驶时,因未注意前方自行车动态,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尾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立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事发当日至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就诊,后又分别于同年8月2日、8月25日、9月25日、9月27日至医院就诊,共花费医疗费1138.9元。另查明,浙A×××××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被告王立军。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27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26日二十四时止。该车的投保单中载明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王立军驾驶车辆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现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立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责依据。被告王立军作为侵权行为人及事故发生时的车辆所有权人,应对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有证据表明,本次事故目前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有:1、医疗费1138.9元,原告提交的同德综合商店的电脑小票,因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1200元。原、被告双方对该护理费均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6479.5元,误工时间根据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确定为3个月,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数额,故按照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标准计算。4、交通费35元,按原告治疗经过酌情确定。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因原告提供的是事后的购车发票,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4项共计8853.4元。由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以保障受害人获得及时救助为宗旨,采用的是无过错赔偿原则,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先行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害8853.4元均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予以支付。被告王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给江志行8853.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江志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元,减半收取198.5元,由江志行负担105.5元,由王立军负担93元。王立军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甲骏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