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汴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伍籼有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伍籼有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汴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籼有。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1月2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转监视居住,同年5月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秦银来,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李静,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检刑诉(2009)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籼有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鸣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籼有及其辩护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上半年,被告人伍籼有通过伪造其与云南省自主择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自主择业公司)的挂靠协议书、自主择业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及云南省彝良县元宝山煤矿相关资料等文件,虚构其拥有元宝山煤矿探矿权及拟转让该探矿权的事实,并通过伍某某、吴某甲介绍,骗取河南省桂圆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桂圆公司)对此事的信任。2008年7月13日,被告人伍籼有与桂圆公司在云南省永善县县城杏花村宾馆签订了转让元宝山煤矿探矿权的《煤矿探矿权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人伍籼有在所签协议书上加盖其伪造的自主择业公司印章,并伪造了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办理元宝山煤矿转让的相关公文及自主择业公司的相关证明文件,继续骗取桂圆公司的信任。2008年7月22日,桂圆公司支付转让费人民币300万元到吴某甲的个人帐户。被告人伍籼有占有其中150万元,用于归还其个人债务及挥霍,剩余150万元经被告人伍籼有同意吴某甲以介绍费名义占有并处分。并提供了被告人伍籼有供述、证人伍某某、吴某甲、景某某、代某某、周某某等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开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伍籼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没有实际履行能力,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籼有辩解元宝山煤矿是其申请开办的,没有虚构事实;吴某甲用的150万元并非经其同意,其不知道。其辩护人辩称:吴某甲占有并处分150万元转让费,是其个人行为,与伍籼有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伍籼有仅应对其实际占有的转让费负责;合同签订后,被告人伍籼有曾采取积极措施,协调煤矿探矿权转移事项,由于诸多原因而未能实现。请求对伍籼有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经审理查明:2008年上半年,被告人伍籼有通过伪造其与云南省自主择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自主择业公司)的挂靠协议书、自主择业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及云南省彝良县元宝山煤矿探矿权相关资料,虚构其拥有元宝山煤矿探矿权及拟转让该探矿权的事实,并经伍某某、吴某甲的介绍,骗取河南省桂圆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桂圆公司)对此事的信任。2008年7月13日,被告人伍籼有与桂圆公司在云南省永善县县城杏花村宾馆签订了转让元宝山煤矿探矿权的《煤矿探矿权转让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人伍籼有在所签协议书上加盖了其伪造的自主择业公司印章,并伪造了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受通字(2008)第(837)号文件、准予办理探矿变更登记通知、元宝山煤矿划定矿区范围坐标表及自主择业公司的相关证明文件,继续骗取桂圆公司的信任。2008年7月22日,桂圆公司支付转让费人民币300万元到吴某甲的个人帐户,被告人伍籼有占有其中150万元,用于归还其个人债务及挥霍。剩余150万元吴某甲以介绍费名义占有并处分。案发后,公安机关共追回赃款12326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景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了吴某甲和伍籼有,二人称在云南有个煤矿探矿权准备出让。2008年7月13日桂圆公司与伍籼有在云南省永善县签订了转让协议。同年7月22日,桂圆公司将300万元转让款汇给吴某甲。但伍籼有没有履行协议。经查询知道被骗了,于是就报了案。2、证人代某某证言证明当时双方共签订了一式四份协议书,需签字盖章,才能正式生效。之后伍籼有给其一份盖有“云南自主择业有限公司”公章的协议书和自主择业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桂圆公司在该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2008年7月22日桂圆公司支付给吴某甲300万元预付款,但伍籼有没有履约。其到云南省国土资源厅查询,才知道伍籼有提供的两份云南省国土资源厅的通知书是假的。3、证人周某某、王某甲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与伍籼有签订煤矿探矿权转让合作协议后,桂圆公司按协议要求汇入吴某甲账户300万元,伍籼有一直没有履约,后经到云南省国土资源厅查询,得知元宝山煤矿不是伍籼有他们的,才知被骗了。4、证人吴某甲证言证明经过他和伍某某介绍,伍籼有和桂圆公司签订了煤矿探矿权转让合作协议书。签订合同时,伍籼有提供了云南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的云南省国土资源厅的三份材料。合同签订后,桂圆公司将300万预付款转至其银行卡账户,收到款后他和伍籼有每人分得150万元。5、证人伍某某证言证明的经其和吴某甲介绍,伍籼有和桂圆公司签订煤矿探矿权转让合作协议书的经过与证人吴某甲证言一致。6、证人吴某乙证言证明双方签订协议时,其作为景某某方的协办人员,在协议上签了字。协议签订后,桂圆公司按协议首付300万元给吴某甲,其中150余万元给了伍籼有。7、证人张凤证言证明2008年7月20日左右按照公司总经理景某某安排在煤矿探矿权转让合作协议上盖了公司的公章,并根据景某某安排在另外两份转让合作协议上盖了桂圆公司合同专用章。8、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2004年伍籼有曾要求与自主择业公司共同投资开发元宝山煤矿,因伍籼有一直未投资,即不再和伍籼有合作。伍籼有没有在自主择业公司担任过职务,该公司也没有对伍籼有出具过法人委托书。9、证人曾某成证言证明自主择业公司没有和桂圆公司的景某某、周某某签订过煤矿探矿权转让合作协议书,协议书及委托书上面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是伪造的。10、兴业银行汇款委托书及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记载了桂圆公司及吴某甲、伍籼有之间汇款的情况。11、煤矿探矿权转让合作协议:(1)桂圆公司提供双方加盖公章协议一份。(2)伍籼有提供加盖云南自主择业公司公章协议一份。(3)桂圆公司法律顾问代某某提供加盖桂圆公司合同专用章协议二份。12、伍籼有向桂圆公司提供的法人授权委托书、挂靠协议书、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延期申报的通知、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受通字(2008)第(837)号文件、云南省准予办理探矿变更登记通知、划定矿区范围坐标表、履约催告函。13、云南省国土资源厅矿产开发管理处证明以上凡盖有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及其各职能部门印章的文件均系伪造文件,所盖公章不是该厅登记专用章。14、开封市公安局印章检验鉴定书证明:1、所送案卷中《煤矿探矿权转让合作协议》、《法人授权委托书》、《挂靠协议书》中共五枚“云南自主择业矿业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云南自主择业矿业有限公司”《证明》所盖“云南自主择业矿业有限公司”印章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所送案卷中《法人授权委托书》中“云南自主择业矿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印文与该公司的出具《证明》中所盖此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15、桂圆公司收到条证明赃款发还情况。16、被告人伍籼有供述的其利用虚假文件资料诈骗桂圆公司的经过与其他证据相一致。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籼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虚构事实,利用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伍籼有辩解元宝山煤矿是其申请开办的,没有虚构事实,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桂圆公司转至吴某甲个人帐户的300万元转让费,是伍籼有合同诈骗所得赃款,与伍籼有的合同诈骗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伍籼有应按该数额承担刑事责任,而不应仅对其实际占有的部分负责。对吴某甲所用的150万元,是否经伍籼有同意,并不影响对伍籼有的定罪量刑。对辩护人所提伍籼有仅应对其实际占有的转让费负责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伍籼有曾采取积极措施,协调煤矿探矿权转移事项,由于诸多原因而未能实现,无证据证实,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籼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24年3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 伟审判员 汤 小 龙审判员 宗 振 宇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孙照君(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