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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湖商终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长兴百姓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项勇、与长兴百姓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项勇等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兴百姓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长兴百姓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项勇,项勇,高萍萍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3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兴百姓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雉城镇金陵中路。法定代表人:张国庆,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国平,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项勇,男,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长兴县人,住长兴县雉城镇今欢小区*幢*单元***室。委托代理人:汤和荣,长兴县人,住长兴县雉城镇皇家湾小区*******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萍萍,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长兴县人,住长兴县雉城镇旺角维多利亚花园18幢2单元201室。委托代理人:薛卫海,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兴百姓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项勇、高萍萍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09)湖长商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玲玲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 陈静、沙季超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 陈        蓉        担任记录。2010年2月9日,长兴百姓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项勇、高萍萍的上诉。本院认为,长兴百姓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当事人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长兴百姓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长兴百姓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何玲玲代理审判员陈静代理审判员沙季超二○一○年二月九日书记员陈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