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马亚明与马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亚明,马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78号原告:马亚明。委托代理人:吴义刚。委托代理人:王红清。被告:马建华。原告马亚明为与被告马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烨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亚明的委托代理人吴义刚,被告马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亚明诉称,1998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5%,并出具借条一份,然该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42,870元。(20,000元×月息1.5%自1998年2月11日至2010年1月6日)。被告马建华对原告诉称事实和理由没有意见,但辩称目前经济困难,要求陆续支付。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1998年2月11日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2万元,约定利息一分半。被告马建华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约定的利息是年利率1.5%。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出具人马建华确认,其真实性可予认定,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本案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1998年2月11日被告马建华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今向马亚明借现金贰万元,利息一分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因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未成,遂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建华向原告马亚明借款人民币2万元至今未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马建华归还。关于借条尚约定的“利息一分半”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因双方存在争议,本院结合当时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以及当时的法律法规,认定该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故原告要求被告马建华归还借款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建华应归还原告马亚明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该款支付从1998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马建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2元,减半收取686元,由被告马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72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烨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易青 来源:百度搜索“”